1984年8月,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39]在杭州召开“全国第二届经济法制工作会议”。会上成立了中国经济法研究会,由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国务委员谷牧同志担任名誉会长,由国务院副秘书长、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总干事顾明同志担任会长。孙亚明、芮沐、韩伯平、任建新、有林、江平、徐礼章担任副会长。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办公室主任王正明担任秘书长。并决定编辑发行研究会会刊《经济法制》。[40] (8)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成立 1985年4月9-14日,中国法学会[41]在苏州市召开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全国民法学界、经济法学界和政法实际部门的专家、学者100多人出席会议。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甘重斗同志到会作了题为《加强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积极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的重要讲话。大会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选举产生了由61名干事组成的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干事会,佟柔先生担任总干事, 至此,肇端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举行的民法经济法学术座谈会的民法学和经济法学两个学科之间的学术论争,演变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和中国经济法研究会这两大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之间的对抗和竞争。 3.新中国第三次民法起草 (1)关于制定民法典的研究报告 现在回过头来谈1979年发生的第二件大事,即新中国第三次民法起草。在座谈会结束之后不久,担任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陶希晋同志写给中共中央一封信, 向中央建议不要制定民法典。中共中央将这封信转到中国社会科学院, 院长胡乔木同志将信件交给法学研究所,所领导再交给民法经济法研究室。 (2)民法起草小组成立 研究报告经胡乔木院长上报中共中央,中央领导同志作了批示。按照批示,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立即启动民法典起草工作。1979年11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成立了由杨秀峰同志[43]任组长、陶希晋同志[44]任副组长的民法起草中心小组(通称“民法起草小组”),从全国调集了一批民法学者和实际部门的民法专家,开始了新中国第三次民法起草。[45] (3)民法座谈会的召开 1979年11月成立民法起草小组, (4)“同时并进”的立法方针 关于第一个问题,彭真同志说“我们的民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不是苏联、东欧的民法,也不是英美、欧洲大陆或者日本的民法。我国的民法从哪里产生?要从中国的实际中产生。”“起草民法,除研究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外,还要研究我国历史的实际,研究我国的民法史,批判地吸收其中好的有用的东西。”“对外国的民法,对资本主义的民法、苏联、东欧国家的民法、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都要进行研究,它们有很多经验可供我们借鉴。凡是好的、对我们有用的,都要吸收。” 关于第三个问题,实际是提出“制定民法与制定单行法同时并进”的立法方针。彭真同志指出,“民法不是短时间可以制定的。这不是我们不努力,而是问题本身就十分复杂,加上体制正在改革,还没有完全解决,实际上有困难。因此,一方面要搞民法,另一方面要搞单行法,民法和单行法可以同时进行。单行法各部门都可以搞,还可以先搞条例、规章、制度或者其他行政法规。也可以把民法草案中比较成熟的部分,作为单行法规先提出审议、公布。单行法比较容易搞些,比较灵活,错了也比较好改。民法就要比较慎重,制定不久就得改,那就不大好。先搞单行法,成熟了,再吸收到民法中来。刑法搞了三十多稿,民法虽然不一定搞那么多稿,但是要准备多搞几稿。要积极搞,又不要急躁,不要草率。”[50] 彭真同志的讲话,当时没有公开发表,只是在内部作了传达。 (5)经济合同法起草小组的成立 现在折过头来介绍经济合同法的制定。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前没有合同法,从1979年开始在一些地方进行合同制度的试点。[51]主管部门陆续发布了一些规范合同关系和合同纠纷仲裁的规章。[52]1980年8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彭真副委员长[53]在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今后随着经济的调整和体制改革工作的进展,需要进一步加强经济立法工作,特别是工厂法、合同法等,必须抓紧拟定。”198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已有的民法起草小组之外,另行成立经济合同法起草小组,正式启动经济合同法起草工作。形成民法起草和作为单行法的经济合同法起草,“同时并进”的局面。 经济合同法起草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农委、国家进出口委、物资管理总局、商业部、国防工办、国务院财贸小组、铁道部、外贸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等14个单位组成,而国家经委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牵头单位。 经济合同法起草小组成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于1980年冬组织了有154名干部参加的调查组,分赴16个省市自治区进行了为期1个多月的立法调查,共召开各种类型座谈会600多次,有2500多个单位的6000人参加。调查结束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做了汇报。[54] (6)经济合同法的颁布 1981年初经济合同法起草小组起草了《经济合同法大纲》。接着在大纲基础上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试拟稿)》。 1981年11月20-26日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了草案,决定将草案提交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表决。 (7)解散民法起草小组、暂停民法起草 立法机关决定同时起草经济合同法,难免刺激了民法起草小组加快工作进度。在民法草案第二稿基础上,于 但在此时,彭真副委员长在1981年5月民法座谈会上宣布的“制定民法与制定单行法同时并进”的方针,已经改变为“先制定单行法”的立法方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暂停民法起草, 立法机关突然宣布暂停民法起草和解散民法起草小组,对民法学界无疑是一个沉重打击。民法学界,从民法起草小组成立开始不断高涨的激情,顿时为之一变。许多民法学者感到不解和失望。在民法经济法研究室也明显感觉到一股悲凉之气。参加民法起草小组的 民法学者期望尽快制定自己的民法典,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中国是世界上第一人口大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我们完全应该、也有必要制定出一部反映人民意愿,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符合中国国情,充满时代精神的自己的民法典。[59]相对于刑法典、诉讼法典甚至宪法法典而言,民法典更足以代表一个民族的文明高度,而且唯有一部科学、进步、完善的中国民法典,才能表明中华民族已经攀上了历史的高峰![60] 但我们设想一下,如果当时真的制定了一部中国民法典,可以肯定,这部中国民法典必定是苏联模式的民法典,是反映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本质特征和要求的民法典[61]。不可能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制基础。应当肯定,1982年立法机关决定解散民法起草小组、暂停民法起草,是正确的。 正当民法与经济法两个学科论争正酣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突然宣布暂停民法起草和解散民法起草小组,自然会被视为经济法学科的胜利和民法学科的失败!极大地鼓舞了经济法学界的士气!严重影响到中国民法学的发展,影响到人们对民法的正确认识,甚至影响到民法研究者对民法的信心。使中国民法学界一时陷入近乎消沉的境地。[62] 4.从制定单行法到制定民法通则 (1)关于法人的暂行规定 现在继续回顾民事立法。1982年宣布解散民法起草小组、暂停民法起草之前,立法机关就已经注意到:经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制定中的单行法(如商标法、专利法等)都涉及到一个“法人”问题,需要对法人的条件、权利、义务等作出统一的法律规定。为此,法制委员会起草了《关于法人的暂行规定(草案)》。1982年1月18、19日在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讨论,然后在1月21、22日特别邀请有关部门和一些法律专家座谈,征求意见。[63] 法制委员会和专家座谈会讨论了五个问题:一是目前要不要制定单行的法人规定?二是国营企业的独立财产问题;三是关于国家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事活动不承担财产责任的问题;四是关于社会团体与社队企业的法人资格问题;五是关于法人登记问题。其中,第一个问题,是讨论的重点。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参加座谈的法律专家和外经贸部的同志普遍认为,“目前制定法人规定是必要的、急需的。”主要理由是:“(一)经济合同法、民诉法及一些需要制定的经济法规都涉及到法人问题,急需对法人的条件、权利、义务等作出统一的法律规定;(二)法人制度实质上是法人责任制,它对于推动我国经济改革,分清企业与国家之间的财产责任关系,促进企业独立负责地搞好经营管理,选贤举能,克服政企不分、一平二调、瞎指挥、吃大锅饭等弊病,防止皮包公司、地下工厂以及企业超越范围滥营业务的活动,保障经济秩序,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三)世界各国普遍建立法人制度,我国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没有法人规定,在涉外活动中的民事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如索赔)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障,与外国法人签订合同往往由政府主管部门出面,国家对企业的涉外纠纷、债务负有无限的财产责任,使我国在对外交往中处于不利地位。建立法人制度,可使企业作为法人与国家的责任分开,只由企业独立承担有限的财产责任,这对保护我国权益是十分必要的。”[64] 但法制委员会一些委员[65]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国家经委、民政部的同志”则认为,“法人问题牵涉问题很多,有些问题不好解决,目前制定单行法规还有困难”。主要理由是:“(一)法人是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产物,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中是否适用?如何运用?需要很好研究。一些有关法人的问题还不清楚,如法人的基本条件是独立财产,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否算有独立财产?国家对国营企业不承担财产责任行不行?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法人制度与资本主义的法人制度在性质、目的上有何区别?法人与非法人有何不同?实行法人制度对我国四化建设究竟有哪些好处?有什么问题?也都需进一步研究探讨;(二)法人问题很复杂,各种法人的性质、任务、权利、义务、组织机构等都不一致,需要制定不同的单行法规(如国营工厂法、公司法、社团法、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法以及出版法、商标法等等),分别作出不同的具体规定(外国实行法人制度都是如此),用一个法人条例来笼统规定统一的权利、义务,不解决问题,也行不通;(三)法人制度是民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与民法其他规范(如民事主体、代理、清产还债等)是相互依存的。在民法公布前,先把法人制度抽出来单行规定,既说不清楚,也难以实行,还是作为民法的一章比较好。世界各国也没有单搞法人规定的”。[66] 由于意见分歧,难于统一,立法机关只好将《关于法人的暂行规定》(草案)搁置起来,继续专注于各种单行法的制定。继1981年12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之后, (2)关于从速制定并颁行民法典的建议 近现代民法是由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构成的逻辑严密的体系。适于制定单行法的,只是其中分别规范各类社会关系的特别规则(所谓“分则”),而规范各类社会关系的共同规则(所谓“总则”),绝对不能采取单行法的形式“各搞各的”。并且,如果缺乏这些规范各类社会关系的共同规则,分别制定的单行法也将难于发挥作用和正确实施。这是推行“先制定单行法”的立法方针,无论如何也绕不过去的火焰山。于是, “一、民法是组织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本法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基本观点,民法(包括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上层建筑,是组织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本法。民法各项制度,如物权、合同、法人、代理、信托等,构成一个适合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正常发展的完善的法律机制。近代史表明,民法是组织商品经济的重要法律形式。它对于两百年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了极其巨大的促进作用。当代世界,凡是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无不有较为完善的民法。许多属于发展中的国家,为促进本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也已经制定或正在制定自己的民法。一个国家是否有完善的民法,已成为表示该国文明发展程度,即是否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标志。 民法并不是私人关系法或公民权利法。民法统一调整商品经济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中主要是商品所有关系和商品交换关系,而不论这些关系的参加者是私人或者团体,是私法人或是公法人。二次大战后,许多国家推行国有化政策,建立了庞大的国营经济。国营企业之间的关系,国营企业与私人企业之间的关系,国营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均同受民法调整。因此,即使资产阶级国家民法,也不等于私人关系法或公民权利法。 二、采用民法组织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成功经验 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即1922年苏俄民法典,就是在从战时共产主义转变到新经济政策初期,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要求制定的。列宁亲自指导下制定的这一民法典,继承了传统民法调整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许多基本制度和法律规则,对于保障新经济政策的贯彻,对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无疑发挥了极重要的作用,后来成为各国制定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典范。60年代中期以来,苏联及东欧各国普遍出现更加注重对国民经济民法调整的趋势。从1965年起,苏联相继颁布了新的苏俄民法典及其他各加盟共和国民法典。匈牙利在1977年重新颁布了经过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南斯拉夫在1978年颁布了南债法典。上述法典的颁布,目的在于更好地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和大力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我国也有这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一五期间和60年代前半期,执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正确方针,比较重视民法对国民经济的调整作用,制定了一批民事单行法规并两次组织起草民法。大跃进和文革期间,错误地限制商品经济,也就忽视民法的作用并两次中断民法起草工作。 三、当前制定民法的迫切性 十二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经济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所不能做到的,迫切要求制定和颁布民法典。当前制定民法典已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非常迫切的任务。 (一)因民法基本制度如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制度、时效制度、代理制度等的缺乏,使已经颁布的单行法难于发挥作用;(二)因缺乏物权制度,使广泛存在的物权关系无法可依,影响到经济体制改革成果的巩固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三)因民事关系法制不完备,影响到民事纠纷的及时解决,使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妥善保护;(四)由于未颁布民法典,许多民事关系听凭习惯规则调整,致使陈规陋习乘机泛滥,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五)由于未颁布民法典,在对外经济关系中,外国公司心存疑惧,认为权益无法律保障,并且在许多本应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形不得不适用外国法,不利于保护我方利益,要求颁布民法典保障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责编:YeL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