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西方大陆法传统中的“立法法治国”模式和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法治国”开始日益趋向“行政法治国”。其核心内涵在于:第一,社会秩序的建构所依赖的规范不仅是国家立法机构创设的法律,而且包括形形色色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公共政策、司法判例、社会习俗和社会合作组织的自我立法等规范。第二,多元化法律秩序不再固守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法律概念,而是指向特定的社会目标,依据社会治理目标进行公共利益的政策衡量。特别是法院秉持的不再是传统的法律教义学或法律形式主义,而是日益变成了“公共政策的法院”,甚至是“政治的法院”。 (三)政党领导的多元一体法治国 四中全会《决定》从实际出发,尊重并总结中国法治建设的历史经验。而这个最大的“实际”就是中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着移植而来的国家法律体系、本土传统习惯法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及党内法规等等法律多元主义的规范性要素,进而已经形成了党领导国家的宪政体制,形成了政策与法律互动的法律多元主义格局。《决定》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个概念,具体包括:“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但是,如果我们着眼于《决定》全文,这个多元主义的法律规范体系会更为复杂,其中不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而且包括“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礼序家规之类的社会性规范”,不仅包括各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道德规范构成的“非正式法”,而且包括路线、方针和政策。总之,《决定》至少明确提供了四种法律规范体系:规范整个国家发展方向和目标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规范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公民行为的国家法体系(包括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规范执政党和党员的党内法体系;规范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行为的社会习惯法。 这就意味着《决定》试图坚持法律多元主义法治观,在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实施主体、法律实施环节和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建构多元主义的法治格局。但是,中国的法律多元主义绝不是异质杂陈的法律丛林,多元是一体当中的多元,一体是多元之上的一体,多元凝为一体,一体统率多元,从而建构一个“多元一体的法治共和国”。 所谓“一体”,具体而言,是指在多元法治实施主体当中必须坚持以党的领导为体。《决定》中强调人民和执政党在法治实施中的主体地位,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列为建设法治的两个基本原则。在多元法治实施主体中,党始终处于组织和领导地位。为此,《决定》不仅强调人大、政府、法院的党组就相关重大问题向中央汇报,强调政法委对政法的领导必须长期坚持,而且在法治监督体系和法治保障体系中,始终贯穿党的领导。总之,如果从捍卫法律权威的法律实施主体的角度看,中国的法治模式既不是议会主导的“立法法治国”,也不是法院主导的“司法法治国”,更不是政府主导的“行政法治国”,而应当看作是执政党主导的“政党法治国”。 按照“国家法中心主义”的法治观,国家立法之外再无法律,“政策”就不具有法律的性质。由于受这种西方法律思维的影响,《决定》并没有独立地将“政策”纳入到法治多元体系中。但是,如果“政策”不能纳入“法”的范畴中,四中全会《决定》作为党的政策怎么能够对整个国家产生普遍的效力和约束力呢?然而实践早已证明,无论是党的政策,还是国家政策,都是中国共产党治理国家、规范政治和社会生活,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规范性力量,甚至是宪法修改和国家立法活动的规范性依据。改革开放以来,党的“(责编:Beatle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