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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超英: 新中国宪法财产制度的历史回顾(4)
时间:2010-12-14 来源:《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作者:甘超英 被查看:
 

财产权规定在宪法总纲中,原因已有前叙。宪法第12条规定: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这是一条比七五和七八宪法更左、更不科学的规定,在那两部宪法中,公共财产都不是“神圣”的。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大概只出现在中国宪法中。财产角度上的“神圣”二字恐怕不应是法律用语,因为它不能从纯规范意义上和人类经验中获得解释。

 

中国现行宪法17年修改历史中,多数宪法修正案与经济制度有关。然而,第12条从未进行过修改。这并不说明我们在经济制度上坚持什么,而只说明:第一,保护公共财产是各国政府的一般的和当然的责任,并非社会主义国家才保护公共财产;第二,从未被修改过,说明它与经济改革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完全可以被当成一个宪法大厦中的一个花瓶,事实上也确是花瓶,因为有许多公共财产和国民收入被私人侵吞的现象未引起任何引人注目的制裁;第三,甚至这一规定本身就是对经济改革的一个阻碍,由于被毛泽东称为“社会主义原则”的一个体现,[120]因此原则是动不得的,但改革又必须调整公共财产状况,所以,就对它进行“宪法不作为”,成为宪法进步的死角,可以说,经济制度的宪法条文在经济改革中没有修改,不是虚假,就是被架空。第四,“神圣”的东西其实不是不可侵犯,而是不能侵犯,在宪政国家中,只有不包括在宪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范围内的组织或个人才有这个能力—只有外国入侵者或者国际组织。第五,实际地说,一项财产,不管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转变其所有权是市场经济原则允许的,关键在于转变时程序上是否合乎正当程序、实体上谁受益:当全民财产转变后国家财政受益,·就是正当的转变;如果是少数人受益,这就是不正当;如果是政府内的贪读者受益,就不仅不正当,而且是非法的了,因为这时是权力关系起作用。

 

进一步说,这条规定实质上是刑法意义上的,[121]即对公共财产的盗窃、抢劫、贪污、破坏等等。如果从宪法意义上讲,公共财产实际上最容易受到侵犯,但侵犯不会来自于普通民众,一是因为如前所述,公共财产不会构成一种权利;二是在宪法意义上,民众通常只有利用公共财产的权利,不涉及具体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民众一项都不享有,只是宪法原则意义上的所有者。实际行使四项权能的,是掌握公权力的组织和个人,所以,侵犯只能来自于他们且他们的侵犯必定规模巨大。公权力组织和个人通过宪法赋予他们政策制定权、立法权和行政权使国家财产蒙受损失,当然要承担责任,但只承担政治责任,不会使他们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受到实质性影响,因为构成法律责任必须有主观上的过错,政治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由此看来,所谓“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意识形态性大于法律性,意识形态的东西是不能具体化为法律的。[122]

 

如果上述理由成立,那么,第12条就因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而存在、但不符合基本经济制度转变后的市场经济的要求,故而有人主张取消或修改成一般财产权原则。[123]真正的财产权规范是指个人财产暨财产权的规范,规定在宪法第13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在经过许多年的讨论后,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对本条做出了根本性的修订: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首先,我们来考察一下2004年对这一条修改的必要性。第一,旧规定没有征收、征用与补偿的规定,这无疑是一个现实不足,但不是立法错误,因为在1982年制定宪法时,人们的私有财产很少,国家征无可征;同时,对于集体的财产,国家当时根本无需按照市场规律去得到使用权或所有权。改革开放30余年后的今天,市场经济已经确立,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国家在征收或征用非国家财产时,也必须按照市场经济法则,以平等者的身份获得个人或集体的财产。所以,增加这一款非常必要。

 

其次,宪法原规定是否已经解决了私有财产权问题?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一方面,从制宪史上说,七五和七八宪法规定的国家保护“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在八二宪法中换成国家保护“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包括对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前两部宪法强调了国家不保护公民可能拥有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只能享有生活资料的权利,而八二宪法的“其他合法财产”没有特定化,同时也没有七五、七八宪法的否定性语言,也就间接规定公民可以拥有生产资料并受国家保护。[124]事实上,马克思从不否认一般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只否认用于剥削他人的私有制。[125]因此,前两部宪法误解了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学原理,八二宪法的规定则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原理。同时,原第2款中有“私有财产”的表述,尽管没有说“私有财产权”,但从现实角度看,如果一个人对一项财产没有权利,他的继承人当然无法继承这项财产,继承权是以财产权为基础的。然而,八二宪法原规定的“私有财产权”有两个缺陷:第一,它是我们通过宪法上下文推定出来的,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意义;第二,这种“私有财产权”只包括个人劳动形成的财产权益,范围有限,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再次,我们看一下为什么修改?表面看就具有一种象征意义:第一,表明我国宪法对包括生产资料在内的私有财产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态度,表明国家无权、也无理由随便侵犯,即否定了“公私合营”的正当性和可能性。第二,如果一国实行市场经济,必须以个人的私有财产为基础,不能以国家所有为基础,因为国营经济下不讲市场,只讲政策。财产的自由竞争形成市场,没有私有财产权,就没有自由竞争,也就没有市场。第三,表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态度,因为私有财产的活动要在法律之下进行,国家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也要依法进行。[127]第四,新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前没有“国家保护”的字样,表明私人财产权是一项人权,属于新第33条第2款所保护之列,这可能是修改第1款和第2款的唯一必要性。第五“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与“私有财产权”的区别,前者不能包括许多财产权益,如股权、期权、知识产权等诸多财产性权利。也就是说,财产权的外延远大于所有权,所以,以“财产权”代替“所有权”,是对私人财产权更全面的保护。第六,中国经济已经与世界经济融为一体,而国际经济体系的基本架构是自由市场经济,财产的个人私有是这个架构的基本原则。所以,中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最后,应当指出,财产的私有不是没有弊病的,其实它是有危险的、有罪恶的。当然,为获得利润而犯罪还不是财产权的最大弊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的最大危险在于:它会造成社会不公。[128]因此,这次修改宪法还相应地在第14条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社会保障制度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福利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作为后者基础的理论是一种从根本上消除资本主义弊病的学说,因此,在苏联式社会主义模式的逻辑下,资本主义经济的弊病应由造成社会弊病的资产阶级承担,尽管这种弊病并不是由资产阶级故意造成的。于是,如果从理论的现实操作看、从犯罪构成理论上看,这种模式实际主张的是,资产阶级无罪却要承担社会责任,资本家个人还要承担财产权的丧失、个人生命受到剥夺的危险。这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为了证明资产阶级应当承担这种责任,就必须假定西方国家的政府必须为资产阶级所掌握,只要资产阶级控制了公权力,不管主观方面或客观效果如何,它就要为自己在经济上所造成的弊病负责。

 

现在看来,传统学说最大的毛病就是它的大前提有问题。当推理建立在一大堆假设之上时,人们只有乞求上帝做出保证—让所有这些假设都能获得证实。然而,这太困难了。相比而言,社会保障制度的理念比计划经济的福利制度更公平。既然人们失业、贫穷并不是资本家和工人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的,那么它就是由经济规律本身产生的结果,人们不能惩罚经济规律,因而要由国家来承担消除罪恶的责任,这既是公平的,也是恰当的。恰当性是说,人们成立国家的目的就是要由国家来调和“不可调和的社会矛盾”。[129]调和社会矛盾的方法可以是法律的,也可以是经济的:具体的社会冲突靠法律调和,抽象的社会冲突靠经济调和。这或许是政府必须意识到的责任,至于政府是不是民主的,倒还在其次。

 

有关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还有一个《物权法》的问题,因限于笔者的能力,且超出本文的讨论范围,在此恕不多言。[130]涉及经济制度的宪法条文还有第1418条,多数是企业制度规范,亦与本文无涉,只有第15条,反映了国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虽与财产权问题无直接关系,但非常重要。由于其内容上文已多处谈到,此处无须赘述。

 

五、结语

 

共同纲领、五四宪法、八二宪法被公认为制定得较好的宪法,而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被认为制定得不好。然而,实际上,宪法制定得如何固然是宪法成功实施的条件之一,但更重要的是实施与否以及实施得如何,而实施得如何则取决于宪法的实施是否符合人民的意愿、是否使个人获得“心灵的平安”、是否使国家和民族强大与和谐。就此而言,只有共同纲领和八二宪法做到了,另三部宪法都是不成功的。

 

恩格斯有一众所周知的著名论断:“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31]公有制的统治地位或领导地位在我国现实中和宪法上存在了近30年,使我国形成了“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使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得到了巨大改善,使中国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政治存在,它的贡献是明显的。如前所述,问题主要在它的绝对性上,而绝对性的原因就是意识形态左右着人们的基本社会行为,在意识形态左右社会经济的时代已经过去时,变化着的人类需要就成了、或才能构成制度的合理基础。所以,法国哲学家泰纳才说:“任何一个社会都不是由一个哲学上的立法者根据一定的原则来建立的,而是由人们多样而多变的需要经年累月不断进化而成的。它不是逻辑的产物,而是历史的产物”。[132]这种说法不就是对马克思上述名言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吗?

 

综上所述,就经济和财产问题而言,《共同纲领》的政治原则是新民主主义-社会主义的,但宪法理念还是西方的,因为它里面没有特别规定经济制度。中国自1954年起的四部宪法都专门规定了经济制度。为什么规定?因为经济不是自然形成的,是靠政权力量建立,同时又成为政权的基础。此外,四部宪法的特点之一是将财产权纳入经济制度的范畴。当经济模式是公有制时,个人财产就是国家财产的婢仆;当经济模式是多种所有制并存时,个人财产就是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由对管制也就是私有对公有。对宪法财产权规范的历史性回顾,就要求我们历史地看问题。我们现在总结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的经济成果及宪法的发展,觉得公有制经济是阻碍国家现代化的一道障碍,因而赞颂改革,批判极左的经济路线。但左的做法只是在人民有新需要后才不合时宜的,我们称之为“极左”。历史地评价中国宪法六十年的财产权规范,诚如孟子所言,“以善养人,然后能服天下,天下不心服而王者,未之有也”。[133]

 

注释:(略)

 

(责编:Ye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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