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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超英: 新中国宪法财产制度的历史回顾
时间:2010-12-14 来源:《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作者:甘超英 被查看:

 

 

  【摘要】2004年的宪法修改应是我国宪政史上的一个重大发展,发展重大性的一个理由就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宪法修改完善了第13条的财产权制度,一般称为“私有财产权入宪”。本文对六十年法制建设中宪法有关财产权规范,按其时间脉络进行一下梳理,简单回顾和分析不同时期宪法财产权规范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理等社会背景的演变。按新中国宪法发展的时代,分别对包括《共同纲领》在内的五部宪法文件的所有制和财产权规范进行了介绍和分析。最后对所有权和财产权的六十年宪法发展作了一个总结,同时特别提到了八二宪法实施过程中的“良性违宪”讨论,强调了财产权认识的历史性问题。

 

  【关键词】宪法;所有制;所有权;财产权

 

  自1949年新中国建立,我国宪法已走过六十年历程。身历最近三十年经济的沧桑巨变、国家之日益强大,深感变化之不易,恍如隔世。回顾新中国5部宪法的经济规范,可以发现这种感觉或意识的制度性渊源。

 

  马克思和恩格斯说:“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他们的实际生活过程”。[1]尽管人们现在对改革开放前即1978年以前的社会财富分配制度很不以为然,但那是历史造成的,这个历史背景不仅包括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模式,而且包括我们的祖先留给我们的精神财富。所以,“历史地看问题”是非常必要的,即应在考察宪法规定的历史条件的基础上,分析并评价宪法规范,才有可能裨益今天。不过,“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2]我们在考察1949年以后中国宪法中有关财产权的规定、甚至是八二宪法的规定,于今而言,亦属历史,其结论自然会有褒贬。由于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之间的巨大差异,且由于今天的巨大成就使过去变得相对渺小,我们对三十年前的新中国宪法经济史之评价,必然贬损多于褒扬。笔者认为这是必要的,否则就难于解释今天的进步,也难于说明今天进步的合理性。

 

  一、有关财产和财产权的一般认识

 

  (一)古代中国的财产观

 

  公元前200多年,汉高祖刘邦在进入关中地区时曾与秦国父老约:“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3]虽然不能说中国古代已经有了明确的自然权利观念,但至少在那时,除自由外,洛克所阐述的个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这些基本的自然权利,就已经是中国法律的主要关怀了,通过“盗”的抵罪,间接将财产与生命和安全并列为最重要的个人利益。

 

  “约法三章”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重要事件,它绝不代表财产权的形成,因为法律保护财产不能说人民就享有权利。当社会的一切领域都处于皇权的绝对控制下时,拥有个人财产的事实,并不能形成一种与公共权力相对抗的个人权利。如果中国古代的人们想到了抽象的权利,并形成了抽象的权利观念,那么,这要么发生于并无绝对皇权统治的时期,要么仅仅作为观念形态存在着,不可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所以人们说中国古代无权利。[4]因此,在绝对皇权统治下的古代中国,固然没有法律权利,但却有观念上的权利即权利观,否则,一个很早便进入文明时代的古国不可能存在如此长久,因为既然权利是天赋的,天赋权利其实就是权利观,皇权统治不可能剥夺。中国古代有着对权利的基本理解,成为我们今天得享法律权利的文化基础。近代以后与古代的不同,只在于个人权利对国家的意义发生了改变而已,现代国家中政府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护人们的财产能力。[5]而中国古人对权利的理解,恰恰就是从财产利益开始的。

 

  中国古代较早论述财产利益的人当属墨翟。墨子认为,“欲正权利,(且)恶正权害”。[6]他还进一步解释了“权”、“利”:前者表示“于所体之中而权轻重,之谓权。权非为是也,亦非为非也,权,正也”,即判断事物的一般标准,可理解为“正当”。[7]“利”就是“所得而喜也”;“得是而喜,则是利也。其害也,非是也”,吴毓江先生的训诂说,墨子的意思是,“利基于主观之喜悦,同时以不妨害他人为限,若妨害他人,己虽喜之,仍非利也”。[8]这里我们完全可以把墨子的“利”理解为权利,因为在墨子那里,“利”就是一种相互关系:[9]这种看法早于康德两千年。[10]因而,在笔者看来,现代中文以“权”和“利”结合而成的所谓“权利”,就是指获得社会认可的“正当的利益”。墨子对“权利”的阐明,在中国古代思想史上有着重要意义。首先,他为近代中国接受西方人的权利观奠定了语言学上和观念上的基础。其次,其他古代思想家也讲“权”、“利”,但多数是从哲学上或统治学或政治学上进行考察,目的在于维护君主统治;而墨子的“权利”观最接近现代理解,是从个人利益出发探讨人类社会关系的一种尝试,所谓“交相利”,其重点就在于普通人的利益,他的“权利”,是对财产的一种正面价值肯定。最后,与本文所探讨的问题相联系,最重要的是,墨子对“权”和“利”的分析,本原上就集中于个人财产权,可以说,除墨子外,先秦思想家尚无进行这类讨论的;由此还可以说,最符合现代需要的中国古代权利观就是墨子的权利观,这种权利观就是财产权观,“权利”就是财产权。

 

  不过,儒家有关财产权利方面的看法,是中国古代社会一般人的正统财产观念。孟子云:“无恒产而有恒心者,惟士为能。若民,则无恒产,因无恒心。”[11]儒家否定上文所说的墨子的“权利”,[12]但并不否认“利”,如孔子说,“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但“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13]肯定财产是人们希望得到的,但如果为富不仁,宁可不要财产;他还要人们“见利思义”,[14]即在利益面前应先考虑利益是否符合道德。所以,儒家与墨家的首要区别在于把“义”和“利”作为对立的社会价值而绝对分开;然后,在“义”、“利”之间,任何时候都将“义”放在首位,而“利”则在任何时候都被放在末位,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15]就是儒家在观念上对个人享有财产权所作出的最大让步,而其极致就是理学家们的“存天理,灭人欲”的教导。[16]孤立地看待儒家的这种义利观,我们不能说它是不正确的,但如从儒家财产观的整体看就有问题了:第一,儒家的权利观区分了“士”与“民”,且认为“士”的观念应作为社会一般观念标准,所以,很难说“民”对“恒产”的要求具有正当性,也即从理论上否定财产权对个人和对社会的意义。第二,与墨家“义”、“利”相关的思想不同,儒家首先把二者作为对立的价值观来看待,非此即彼,讲“利”便悖“义”,反之亦然;第三,儒家—特别是宋以后儒家—更强调统治秩序,如果从统治者的角度考虑问题,那么,本应为社会普遍道德标准的义、利的判断权就归君主了,而君主的考虑总是“义”而非“利”,从而使历朝历代的社会秩序的选择高于权利的选择。总之,儒家有关私有财产的贬损态度,对国家判断个人私有财产及其权利的地位一直具有深远的影响。

 

  (二)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中国财产观

 

  马克思主义进入中国,给中国带来了财产观念上飞跃式的进步。这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中国人传统财产观中引入了最广义的“公共财产”的概念,即社会生产资料全民所有的概念。马克思主义的公共财产概念的核心是“……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来分配产品,即所谓财产共有”[17]所以,马克思主义的公共财产是指生产资料的全社会共有。一者,这里的公共财产当然不同于中国古代封建制下“莫非王土”的概念,“王土”的表述可以被理解为最早的国家财产概念,同时也可理解为最早的“权力经济”的概念。[18]二者,这与资本主义国家中公共财产的概念有别,后者主要指民法意义上的国家财产,不包括主要的生产资料。另一方面,马克思主义还为中国人带来了生产资料私有制与公有制的矛盾及分析,证明了公有制的合理性与优越性。这些都构成了新中国宪法经济制度的理论基础。正是在上述第二个方面,马克思主义财产观与中国传统财产观发生了某种结合。至少在改革开放前,现代中国的财产观是古代中国财产观的某种延续,一种通过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学原理在古代与现代之间架起桥梁的财产权观。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是一种绝对的罪恶,是资本主义的财产私有造成了社会的不平等以及广大人民的贫困以及周期性的经济危机。[19]这些社会问题必须解决,但资本主义制度本身不可能解决问题,因为它不可能消除社会化的生产方式与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20]由于生产力本身不受人们意志左右,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就是改变生产关系,即使财富的占有、生产和交换社会化,而这个任务只有无产阶级能够完成,因此,按照历史的规律,“无产阶级将取得国家政权,并且首先把生产资料变为国家财产”,[21]由此,“随着社会生产的无政府状态的消失,国家的政治权威也将消失。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己本身的主人—自由的人”。[22]

 

  与前苏联的“十月革命”不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革命承担着两项任务:一是“救亡图存”,二是变农业国为工业国。这两项任务的根本指向,其实就是一个:使中国在经济上强大起来。假如按照资本主义的发展道路,两项任务的完成需要资本积累,而在当时人们的认识中,积累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因此,人民否定了资本主义道路,选择了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学说以及实践这个学说的中国共产党,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强大的国家,再依靠国家强制力集中社会经济力量以完成“积累”,从而使中国变为工业国并彻底地“救亡”。这就是“只有社会主义能够救中国”论断的政治经济学证明。

 

  进一步说,国家权力式“积累”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对私有财产完成两项民族任务之能力的否定,儒家财产观恰恰提供了这个前提条件。如上所述,宋明儒家理论的最高境界是“存天理,灭人欲”,否定个人财产对个人本身的价值;虽然马克思主义并不否定个人财产对个人本身的价值,但否定个人财产对社会的价值。[23]因对个人财产的这种相同的否定态度,中国人在接受马克思主义有关财产社会化或公有化的主张和剥夺私人生产资料的主张时,便不见很大障碍。

 

  中国人民选择社会主义道路,在基本方面成功地完成了中国革命的两大任务,“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现行宪法序言第六段)。然而,在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过程中,亦有一些重大问题,为解决问题,中国共产党而发展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的具体问题及其具体解决主要是:

 

  第一,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实践中,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一种意识形态的指导下成功建立了政权,使这种意识形态上升为“国家意识形态”,[24]直接确立为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形式。因此,包括中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通常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经济制度的内容,以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基础。更实际地说,在国家经济决策中,“意识形态影响和制约着人们对于经济体制、发展战略和经济政策的选择”,同时,当国家对自己的社会特点没有清醒的认识时,即没有按照客观状况对意识形态中国化的发展时,它还制约着人们的行为自由,从而至少迟滞了经济发展的脚步。[25]一定意义上说,改革开放就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模式的过程,对八二宪法的历次修改,既使经济制度适应了人民的需要,又在经济政策上摆脱了教条的影响。

 

  第二,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指导下,中国革命取得了胜利,经济上废除了私有制,从而使抽象的意识形态获得了权威的地位。然而,从革命实践看,中国革命的本质是无产阶级革命,要求废除私有制;但革命的胜利,在主体方面其实是依靠农民获得的。[26]因此,在革命过程中,我党就必须以革命符合农民利益来号召农民参加,即保证还农民以土地,而小农经济就是私有制!所以,革命的目标和革命主力军的目标是矛盾的。这个矛盾的解决,关键是使生产力获得极大的发展,否则,在农民占多数的国度里,废除私有制的目标不可能最终实现。然而,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家通过宪法的和政治的措施致力于解决上述矛盾,消灭私有制。如果我们把我党“还地于民”的主张看作是与农民签订的“契约”的话,1958年及以后的宪法实践就是违背了与农民的“契约”,从而导致全国大多数人民在经济生活中的消极。1978年的农村改革及在宪法上的反映,实质上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

 

  第三,废除私有制的另一重要方面是1956年的“公私合营”,它还大大伤害了民族资产阶级的情感。尽管中国是一个农业国,但中国革命取得胜利的标志是解放了城市。事实上,如果没有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支持,共产党很难在短短的三年时间内打败国民党、进入城市。正是在红军长征后吸取了土地革命的教训、与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建立了同盟关系的基础上,革命才较快取得了胜利。[27]在这个过程中,共产党人与民族资产阶级等城市进步阶层之间建立了相互信任的统一战线关系,两个本是对立关系的主体共同推翻了暴虐的国民党政权。1949年解放后,本来中共与民族资产阶级之间相处甚欢,政府承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都允许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只是在斯大林的点拨下,1954年宪法在实质上排除了资产阶级的政治影响,1956年进行的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又使中国资产阶级丧失了他们的财产,同时也丧失了与共产党之间的信任关系。又一项“契约”关系消失了,而这个契约中失去财产和政治影响力的一方,恰恰是中国社会的精英。改革开放后,在政治上和宪法上重建统一战线即“爱国统一战线”,以及恢复和加强政治协商会议的作用,其重大意义就在于恢复传统中国社会精英在政治和经济上的积极地位和作用。

 

  第四,马克思主义认为,剥削人的私有制是一种罪恶,废除私有制是消除罪恶根源的唯一选择,而废除的实质是剥夺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社会任务,一是消灭私有制,二是消灭多数人的贫困状况,在落后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还多了一重任务—使国家尽快变得富强起来。为完成这些任务,经济上只能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设想剥夺私有财产。[28]然而,在社会生产力十分低下的情况下,这些任务之间可能产生矛盾,国家富强需要人民做出牺牲,人民生活的改善又可能消耗建设所需资金;两者之间,国家富强是第一位的。因此,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就需要国家处于经济的主导地位上,国家权力的强大却会泯灭个人的活力。这就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建设面临的重大挑战。事实上,“资本主义罪恶”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人类一部分本性的反映。事情就是这样的:一方面,社会主义国家为达到这一目标,就必须否定人性论和抽象的人权;另一方面,人类本性最终要使长远的理想屈从于现实条件下的人类本性。现实的人多数只考虑生存得更自我、更安逸,人类的每一进步都受着“好逸恶劳”意识的支配。[29]至少在“物质极大丰富”前,[30]所有人类群体都受这一愿望支配。所以,现阶段私有财产不可能取消,而消除“罪恶”的选择也不是唯一的。[31]故而冯·米塞斯说:如果社会主义者曾经卖过热狗,他们就知道市场的作用了。[32]可以说,在中国社会主义前三十年的实践中,这个问题始终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直到中国开始的改革开放,方才使矛盾得到了化解,而化解矛盾的关键却是从解放个人的生产积极性开始的。[33]

 

  如前所述,中国儒家思想不否定人们有权获得和拥有私有财产,但贬损私有财产对完美的个人的意义,这种态度构成了中国马克思主义否定私有财产在现代中国的合理价值的心理基础,但却违背了人们的现实愿望。恩格斯指出:“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34]然而,我们一直都不认真考虑“多些”或“少些”的问题,却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人“没有”或不应该有兽性。[35]

 

  对私有财产的完全否定也违背了经济规律,如顾准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初期就认为,既然社会主义经济仍是商品经济,马克思分析的资本主义社会的价值规律就仍会起作用,如不遵循这些规律,中国的计划经济就必然导致经济的困境。顾准严谨而远见卓识的论证并未成为改革开放前的经济理论,使国家走了很长的一条弯路,[37]最终在1978年以后才不得不使经济从计划向市场转变。由于1949年以后的中国经济制度都是运用政治统治的力量建立起来的,故而经济制度的演变得以在中国宪法性法律的演变中均得到了体现。

 

  (三)有关宪法公共财产性质的一点看法

 

  首先应说明,1949年以后的中国宪法性法律及宪法学著作中,总会出现“公共财产”或“公共财产权”的说法。严格意义上说,财产可以为国家所有而成为公共财产,即全民的财产,但这并不构成为一种权利。[39]权利只能是相对于其他地位平等的主体且独立于公权力,宪法上的权利则只能相对于公权力而有意义,是为个人或民间组织对抗国家可能的侵犯而形成的一种请愿权及其市民社会条件下的发展。[40]然而,所有公共财产的形成、运作、消灭、保护等等各方面,都是依据公共权力的,在民法意义上可以成为权利,以宪法意义而论,现代公法上的国家或政府无权利,政府对于公产的所有和管理,是政府对人民应负的责任,是一种公法上的义务,但绝非权利。进一步说,国家财产本质上根本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国家活动的一种形式即一种权力表现,因为在公权力庇佑下的公共财产与个人财产地位不平等。当然,从积极意义上看,财产为国家所有可以被假定为一种最高形式的分配正义。[41]这种分配正义可以形成社会的真正平等,一如马克思所设想的那样;但它的危险性也是很大的,一方面,它对掌握权力的人有着很高的道德要求,一旦掌权者不具备高度道德,这种国家掌握财产的分配正义就会崩溃,使社会回复到最不正义的财产权“自然状态”或者霍布斯所说的人与人之间“狼一样的关系”中去;另一方面,即使掌权者认真固守这种分配正义,除他和他的同事以外的社会其他人,都会成为国家的奴隶,个人不可能掌握自己的命运。中国1949年以后的经济实质是:社会在财富分配上总是趋于平衡的,社会还会按照每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来分配财富,而社会地位的形成与财富总量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已经形成财产权观念的条件下,以革命手段强制剥夺一些人的财产归国家所有虽然不无不妥:对于官僚资本的剥夺没有异义,但对其他一些人的财产剥夺就总会留下伤害—不仅是政治上的抑且包括情感上的伤害;而进一步将这些人的财产剥夺后给予另一些人,其情感伤害就更大了。所以,中国分配正义在1949年未完成,因为它是靠剥夺一部分人的财产而建立社会经济体系的。在国家职能转变时,即在改革开放后,这种矛盾便显现了出来,故要重新完成分配正义,以达到社会平衡。

 

不过,应当看到,在建国初期的历史事实是:绝大多数人民不仅赞同对私有财产的剥夺,而且赞成经济公有,因为他们经历了太多的剥削、压迫和生活的不确定,渴望过上一种安逸的、不再为生存前途忧虑的生活,也渴望通过建立强大的公有制经济而使国家本身强大。[42]中国共产党是反映最广大人民要求和利益的政党,因而当时的我党经济公有化宗旨符合当时的广大人民需求,可能只是方式上太过整齐划一,因而造成了一些伤害。中国革命胜利之初对私有财产的剥夺因两大历史任务而成为历史的必然,同时由于这种剥夺本身存在着的上述几点弊病而成为权宜之计;在工业体系基本建成后,以发挥私有财产的积极性而促进经济的大发展,又成为另一个历史的必然改革开放的必然。建国以来,起着根本法作用的宪法文件计有5部,即1949年的《共同纲领》以及1954年、1975年、1978年和八二宪法。作者按照财产权规范上的特质,将它们分为三类,其中《共同纲领》和八二宪法单独予以阐明,而将另三部宪法则被归为一类。

二、1949年的共同纲领

1949929通过的《共同纲领》,是建国初期的临时宪法[43]也可称为共产党及各民主党派所代表的人民间达成的共同执政的契约。《共同纲领》的经济目的是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任务,具体体现在第3条规定中,其内容多半是财产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这条及其他条文的规定奠定了后几部宪法经济制度的基础:第一,政治上宣布封建经济和半殖民地经济的被推翻,要求建立中国人的民族经济。东方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其实质就是民族革命。[44]所谓成果一词,是我国宪法中的一个特定用语,直指权利的政治性分配。在新中国建立时,所有人民的财产权都决定于国家对个人政治倾向的判断。第3条分配和保护财产权的依据不是法律意义上占有社会财富的正当性,而是政治上的阶级性。不管一个人实际占有财产的状况,贫农永为贫农,地主永为地主。这种现实存在是革命的一种惰性结果,是一种违背马克思主义原理的存在。马克思说,资本家和地主不应对剥削关系负个人责任。[45]而我们建国初的做法却恰恰相反。

第二,法律上它规定了允许什么经济存在和不允许什么经济存在,也就是用上层建筑的力量建立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开始。应当说,这是当时社会主义国家违反经济规律的致命之处,因为经济本应是一个自然发展的过程。[46]经济的扭曲在于:一方面个人被限制了主动性,另一方面国家将因此而负担起养活巨大城市人口和单独进行经济活动的重任。集权体制就是这样回归中国的。尽管毛泽东意识到跳出中国历史周期率的关键在于民主,[47]但国家不可能在这种财产制度下实行民主。[48]

第三,对于与帝国主义有关的那一部分官僚财产实行无偿征收,这是正义的措施。然而,但凡革命措施,往往被历史证明是短见的,因为革命本身就不需要慎思。如果国家强大到可以大规模地剥夺私有财产,那怕是社会上一部分人的私有财产,那么也就意味着其他那些部分人民的私有财产也可以被国家以某种名义予以剥夺。历史证明,后来社会各革命阶级的财产都被逐一剥夺了,只有工人阶级没有财产可予剥夺。

第四,本条中所说的人民经济,是指国家的经济职能,认为只要发展人民经济即国家经济或国营经济,中国就会从农业国变成工业国。这里隐含的主语其实是国家,人民需要由国家为代表去发展经济。从这一方面看,人民经济就是公有制经济,因为人民中绝大多数是工人和农民,所以,人民约等于工人和农民,他们发展经济就要掌握生产资料,而他们本身不可能都成为老板,只有国家代表他们成为老板(事实上也是他们的老板)。在新民民主义经济体系中,国营经济为主导,这就必须使公有制经济比资本主义工商业强大,对于国家来说,最容易的、最有效率的做强方式就是运用国家权力消灭私有制经济。

第五,除第3条之外,《共同纲领》还用第四章整章15条的内容规定了新中国的经济政策,第26条对经济建设方针和目的作出了规定,特别强调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其他条文分别规定了建国初期各种经济形式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土改为政权首要任务(第27条);之后才规定了国营经济的性质和地位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第28条);第三位的是合作经济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第29条);最后规定的是私营经济,鼓励它们向国家资本主义方向发展(第3031条)。根据这些条文,构成人民范畴的社会各阶级的排序是农民、工人、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农民在工人之前,与后面的四部宪法有着很大不同,反映了建国初期农民作为革命主力军的地位;对资产阶级没有明确的限制性条款,反映了社会的新民主主义性质。

尽管有若干潜在问题,《共同纲领》经济规定的成效是主要的,它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财产权意愿,建立起了真正的民族经济;它肯定了多种经济形式的合法地位,对财产权的保护因素大于剥夺因素。正是在它的经济模式下,我国在进行抗美援朝战争的同时,国民经济在三年内就基本稳定和恢复了。可以说,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和共同发展,是其经济制度成功的基础,也为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提供了一个成功的经验。

三、计划经济下的三部宪法

建国后几年内,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本人原本对《共同纲领》的实施和共产党与民主党派的关系是非常满意的,但正是在斯大林的点拨下,制定了1954年宪法,成为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除为了使政府通过普选获得合法性的目的外,关键目的在于剥夺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利,建立一党政府[49]为此目的,就要剥夺资产阶级的经济手段,因而,这部宪法通过后,中国逐渐完成了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

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虽说制定于国家非正常时期,[50]一般认为是两部制定得较差的宪法,但事实上,两者在经济目的、经济模式、财产权规范等方面与1954年宪法并无二致,是1954年宪法的进行时和完成时。[51]正是在这种认识上,我们可以说,这三部宪法在经济制度设计上一脉相承,可以归为一类宪法,即计划经济时期的宪法文件。

1.经济任务、目的及手段

首先分析1954年宪法。它在有关经济和财产的规定上,针对宪法的经济任务和原则,在其第4条中规定:国家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这部宪法的序言在第二段提出了改造任务,第4条则是具体规范。这是过渡时期的国家任务,即要完成从新民主主义经济向社会主义经济的过渡,过渡完成后,社会性质将变成社会主义社会,这是经济改造的最终社会目的。(责编:Ye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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