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要放在较前的第4条规定了,因为这在当时是一个“根本问题”。[53]与序言的表述相较,它用规范性语言指出要依靠两方面的力量实现消灭剥削制度和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任务:一是依靠国家机关即用国家权力的手段规范和改造经济制度,在这里,经济规律的作用是很小的,人们事实上认为,人民国家的先进性可以超越和控制经济规律;二是用社会力量即用群众运动的方式推动和实施这种改造。[54]上述《共同纲领》第3条规定国家“保护……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但1954年宪法第4条则要“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意味着在政权性质没有根本性变化时,国家以意识形态为依据,人为地将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对立起来,事实上宣布私有财产即将成为非法占有,因而应予消灭;同时,这也就意味着政治上共产党与民族资产阶级之间的“共同”的终结,民主党派的政治地位也将随之下降。 七五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的经济任务,因为它的重点不在经济而在政治,即规定于宪法序言第三段中的“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的继续革命”。不过,除已经完成了的“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外,它在第6条中延续了五四宪法有关国营经济领导地位的规定,并特别强调这种领导作用。严格按照“领导”的含义,这意味着国营经济即国家有权向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下达命令,也即国家是全部经济活动的决策者、施行者和指挥者。 七八宪法是国家开始转向经济建设的宪法,在“继续革命”和公有制经济的“领导地位”上与七五宪法并无二致,但提出了“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任务。[55]然而,由于政治原则仍遵循七五宪法的“继续革命”,手段与目的相背离,在经济上难有大的促进作用。 五四宪法第15条规定了经济发展的目的,即国家用计划指导经济发展和改造,从而提高生产力,“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作为国家经济任务的计划和改造,在这里变成了实现经济目的的手段。这条规定反映了斯大林提出的社会主义建设目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主要特点和要求,可以大致表述如下:用在高度技术基础上使社会主义生产不断增加和不断完善的办法,来保证最大限度地满足整个社会经常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56]本条与财产权没有直接联系,但却以特定的经济模式规范了社会财富的积累形式。第15条的另一重要内容是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计划经济模式,使中国在改革开放前形成了“苏联式的集中计划经济体制”。[57]计划经济曾经在苏联取得过令人瞩目的成就,而中国强调计划的结果是把计划本身当成了经济目的。这可能是这种经济模式的自然趋势,尽管遭到建立计划经济的斯大林本人的反对,[58]但还是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经济目的的异化。计划的权威相当于国家的权威,计划的破产就可能意味着国家权威的破产。所以,这条宪法规定被认真执行了,但却没有达到条文任务,相反,国家却在条文实施过程中无比地强大了起来。 后两部宪法的经济目的与五四宪法没有区别,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留下了时代的印迹。 2.所有制形式 五四宪法的一个突出特色是其“总纲”的主要内容大量规定所有权制度,20条中就有12条是有关经济制度即所有权制度的。从这部宪法开始,国民经济体制就依据参加经济活动的人群之阶级属性而规定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地位,其中国家所有制经济地位最高,其次是合作社所有制,最低的是资本家所有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复活了等级因素:人因阶级而分等级,经济因与阶级联系也分成了等级,不同等级的人们享受不同政治待遇,不同等级的经济享受不同的经济待遇,其中待遇最低的就是私有财产及其主人。[59] 宪法接着在第5条列举了四种所有制形式: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这是当时的几种合法经济形式,其中资本家所有制在1956年的“私有制经济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中迅速消失,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在“文革”中几乎消失,到七五宪法时基本上就只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了。 第6条规定了国家的经济基础是国营经济即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实现私有经济改造的“物质基础”,并规定“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这是宪法最早确立国营经济社会主义性质和统治地位的宪法条文。国家权力造成的经济主体不平等是计划经济所必备的条件。[60]还要注意一点:第2款的规定以及后面的第8条都表明,当时的土地—最重要的生产资料—还属于私人所有制为主,国家还没有将城市土地收归国有,农村土地还是农民所有制。 公有制的另一种表现形式—集体所有制—在第7条中也第一次出现在中国宪法中,规定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部分集体所有制,前者定性为社会主义经济,后者为半社会主义经济。集体所有制的历史任务是对个体农业和手工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主要对象是“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劳动群众”,即指小业主—后来的“个体户”,他们集体经营,买卖自主,所以是“半社会主义经济”,被称为“过渡形式”,说明其命不久。[61] 第8条规定农村经济形式及其发展道路。这是一条实际上的公有化条文,虽然从这个条文的第2款中根本不能得出必须把土地所有权交给集体的结论,实际上是要求农民交出土地所有权。尽管土地集体化以自愿为形式,但在很大程度上是威权和运动的结果,个体农民很难自愿走向集体所有制,所以要“鼓励、指导和帮助”,以实现国家目的。[62]人民公社化运动在经济上的失败自不待言,[63]从政治上说,我们在“自愿”基础上进行农业集体化,是为了完成国家工业化需要所确定的国家经济公有化目标。因为多数农民并不愿意集体化,所以在政治上也不能建立起有效保障农民个人利益的基层民主决策机制,相反却加强了基层政权对村级事务上的专断控制,基层政权视村庄为“当然的下属机构”。[64] 至于第3款“消灭富农”的任务,是第4条“消灭剥削制度”规定的自然延伸,但具体为“限制和逐步消灭”,区别于国家对地主阶级的态度;而且无论是对地主还是对富农、抑或是对资本家,“消灭”都不意味着“肉体消灭”,不是绝对意义的“革命”。 第9条规定了第三个社会阶级即手工业者或“个体户”的经济地位。个体户的法律境地与农民类似,只不过他们生活在城市中,可以利用比较好的公共设施,后来还实行了医疗互助制度。 第8、9两条规定了“自愿”。但实际上,如果要根据完全的、纯粹的“自愿的原则”或“意思自治”,[65]合作经济永远不可能变成普遍而成为公有制经济的一部分,因此,在和平建设时期,“急风暴雨式的”和“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就是必需的了。处于社会中的人,趋向于服从权威或群体行动,[66]即使有人不愿意,但在群体行动中往往不会抵抗群体。然而,权威或群体本身通常会忽视“具体的人”,因此,任何运动或群众革命总留有否定它自身的因素,一旦“具体的人”变成了多数,或者“具体的人”的利益变成了多数的利益,运动或革命就终止了,社会必然进入一个“具体的人”的时代。这就是 1978年以后发生变革的一个社会学原因。 第10条规定了资本家所有制:国家依照法律对它进行保护,但要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先向国家资本主义过渡,最终以全民所有制取而代之;而且其第4款还规定了禁止资本家“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为。这是一条有完全强制力的宪法条文,用法律规定剥夺个人财产。民族资本家因为这一条的规定,在法律上就完全丧失了经营的自主权,因为民族资产阶级不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对象,却是社会主义革命的对象。宪法条文特别指出禁止资本家的非法行为,即规定特定的一部分公民整体有违法犯罪的必然性。这是“先天犯罪倾向论”的结果,或者说是私有财产本身就是一种犯罪。马克思本来说资本是有罪恶的,[67]但社会主义国家的政策,把“资本”置换成了“资本家”,在宪法中直接规定某一部分公民有天生犯罪倾向的规范。保护权利但又从根本上否定特定权利对特定人的价值、对特定人群进行道德价值判断,从而证明他们的(经济)存在是不合理的,这是1982年以前中国宪法上的一个特色。八二宪法的一个巨大进步,就是不再对具体的人群进行道德判断了。 七五、七八宪法时,社会只剩下全民和集体两种所有制,实际上是五四宪法实施的结果,五四宪法规定的“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半社会主义经济”已经没有了。[68]不过,非制度性的个体劳动者仍然存在,在两部宪法第5条第2款中规定了国家允许农业和非农业个体劳动者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从事“不剥削他人的劳动”,但要引导他们逐步集体化道路。当几乎所有这种个体经济在1976年都消失的时候,“四人帮”也就垮台了。 3.后两部宪法在农村组织上的特别发展 五四宪法制定时,农民在宪法上还是自治的,故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农村的经济组织形式。然而,在农村人民公社实际存在了17年后,七五宪法第7条第一次将其写入了宪法,其特点是“政社合一”,也即人民公社既是国家最基层的行政机构,也是一种经济组织,是政府管理经济的典型代表。七八宪法、甚至是八二宪法都继承了这一宪法上有“政经合一”特点的基层制度。 第2款在宪法上规定了人民公社的集体经济的所有制形式。“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规定意味着农村只在生产队一级按照商品经济规律进行经济活动,而在公社和大队一级主要实行计划经济的原则。[69] 第3款规定,在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农民可以经营自留地,一定程度上仍保障了农民的经济自由,但人们会问:列宁不是说:“……小生产是经常地、每日每时地、自发地和大批地产生着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的”吗?[70]答案就是,在全社会不具备市场经济要素或市场经济有缺失的条件下,处于经济生活边缘的农民,其家庭副业和自留地不可能在农村发展成资本主义经济,况且当时基本上不存在固定的、合法的市场交换行为。[71]所以,只是在此前提下,极左理论认为国家仍可容忍一定的私有制因素。[72]另外,在实践中,当一个村庄中有工业能力时,以生产大队为主要核算单位;没有工业能力的,一般以生产队为主要核算单位。 七八宪法的所有制规定直接继承了七五宪法,区别只是技术上的,如以“基层组织”的用语代替了七五宪法中的“城镇街道组织”、“人民公社”或“生产队”,主要原因是当时正在酝酿取消人民公社的制度。 第6条与七五宪法的主要区别在于第3款删去了“其他生产资料”,因为经过“私改”和“文革”,公民手中几乎已经没有任何生产资料了。 第7条是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与七五宪法相比有一点不同—更左—规定了向更高的集体形式过渡,即从以生产队向以生产大队、甚至公社为核算单位过渡。不过,七八宪法这种过渡规定的历史背景部分真实,当时部分地区的农民—特别是在大城市周边地区的农民—已具备很强的“主人翁”意识。尤其是当时大城市周边相当数量的村庄内有了工厂和企业(1975年时便已如此)并已经形成一定生产规模的情况下,一些农村完全可以实行较高的核算制度。所以,在这些地区,向大队为核算基础应不是“穷过渡”。[73]七八宪法的这个规定在国家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向转变后,在真正自愿的基础上,才真正获得了生命力,但它自己的生命则因其意识形态上的错误指导而最后丧失。 4.财产权制度 五四宪法第11条以后对财产权进行了规定。第11条说: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这里没有出现“私有财产”或“私有财产权”字样,因为我们通常把财产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前面的条款已经规定了前者,所以这里只是强调了生活资料。“合法收入”明显有意识形态色彩。强调“合法”,倒不是必须与“非法”相对应,而是表明观念上视“剥削收入”为“法权”上的罪恶,应予废除。在制宪当时,这种观念就曾使人提出建议,将收入定义为“劳动收入”,仅因其不能涵盖公民的银行利息等收入而未被采纳。[74] 这里有一个问题:公民享有财产权,且这项权利应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为什么我国从五四宪法开始,便总是将它规定在总纲中、而不是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这一章中呢?可能的原因有四:一种可能是,在观念上,我们认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是一个整体,必然包括财产权制度在内,既然个人财产也属于财产权制度的范畴,所以,公民个人财产权问题规定在总纲中是范畴统一的要求,这恐怕是主要原因;二则,在次要方面,法律上我们把公民财产权作为公有制经济制度整体中的一个部分,即只有在公有制经济发达和在人民政权的保护下,公民才会获得和保有私有财产,故而其权利不能构成独立的一类;[75]第三个可能是,设使个人财产问题写在权利一章中,私有财产就一定是一项权利了,而我们内心并不认可这种观念;由于西方人的权利观念以宪法基本权利就是人权为基调,在权利一章中的私有财产就具有了权利的和不可侵犯的性质,消灭私有制的历史任务就会被指责为侵犯人权,将私有财产纳入经济制度范围内,理论上也有利于国家的私有制改造;第四个可能是,我们也可以说,把公民财产权规定在总纲中,显示了国家对这项权利的重视。 第12条规定的内容与第11条有联系: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本条在《共同纲领》中没有规定。在保护问题上与第11条有表述上的区别,第11条规定的是国家保护“合法”财产,[76]此“合法”为实体意义的合法;第12条对此项财产的继承权保护则更多地是程序意义上的保护,即财产的继承要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权利。宪法的分别规定意味着继承权与私有财产权并非同种性质的权利,然其不同却是意识形态意义上的。宪法特别规定继承权,是德国宪法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共同特点,即马克思主义认为它本身不是私有制的根源。[77] 各国宪法都在规定了私有财产权之后,规定国家对私有财产的限制,1954年宪法当然也不例外,在其第13条中写道:为了公共利益,在法定条件下,国家可以对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征购”是一种强制性收购,收购价格是法定的;“征用”意义与2004年修改后的现行宪法相同,意为国家使用而予以补偿。“收归国有”比较特别,是革命成果入宪的表现,也是现在宪法中已经消失的一种土地所有权转移方式,其特点是国家无偿取得土地,[78]主要针对城市土地。五四宪法规定这一条是因为当时城乡土地还不是全部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对城市土地后来就是“收归”,也即国家对城镇人民土地权的“收归国有”是一种绝对的所有权强制转移,作为一项“社会主义政策”的实施,国家对城镇人民没有做任何补偿,其负面后果在今天城市改造过程中才显现出来。 有学者认为,五四宪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保护私有财产、尊重个人利益成为其“重要价值取向”。[79]笔者认为不尽然,因为如果说到宪法的价值取向,那么,在宪法中就应不存在价值规范间的不一致。如前所述,五四宪法的一个重要目标是进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它建立在否定私人资本之社会意义的基础上,而私人资本是那个时代私有财产的最主要组成部分。宪法的确保护私人财产,但对私人资本的否定便使之不能以保护私有财产成为价值取向。否定资本的社会意义亦使尊重个人利益成为宪法价值取向变得不太令人信服,而五四宪法的真正价值取向实际上是公共利益,因为它强调,在国家属于人民的条件下,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可分的,是一致的”。[80]而且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这是财产权义务的规定,源自德国宪法传统,为当时各个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所采用。问题在于,五十年代有学者就曾断言,正是这条规定确立了“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原则”以及“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81] 七五宪法在财产权问题上也继承了五四宪法,事实上自五四宪法以来,后三部宪法的规定基本类似。不过,这部宪法自然有比五四宪法更左的专门规定,其第14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其一,宪法假定这些人本质上就是不守法、剥削思想严重的人,是“专政对象”,要通过劳动改造他们;其二,他们肯定是“敌人”,但是不是“公民”却有疑问,因为从宪法的文字表述中看不出他们在改造好之前是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民,而且既然在改造好之前要被剥夺政治权利,那么他们就不是公民了,因为对个人来说,“公民”身份的意义其实不仅在于国籍,关键在于有没有政治权利。[82] 七五宪法第一次将“按劳分配”原则写入宪法,但并不表明国家鼓励按劳分配,因为当时毛泽东曾以贬义口吻说过:“现在还实行八级工资制,按劳分配,货币交换,这些跟旧社会没有多少差别。所不同的是所有制变更了。”,所以,七五宪法第1款有三个值得说明之处:一是宪法明确了国家的分配原则,也就否认了按资分配的可能性与合法性;二是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经济与资本主义经济共用的原则,为与后者相区别,所以在它之前写入了“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一无产阶级的口号,作为对按劳分配原则的一种强化;三是“劳动”二字在当时的语境下就是指一般的体力劳动,个人经营性的活动不能称之为劳动,而“脑力劳动”也在宪法的“劳动”用语的狭义概念之外,故而知识分子和干部每年也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进行体力劳动。 七八宪法在经济思想与七五宪法一脉相承,与七五宪法的区别不大。第10条在规定分配原则后,增加了一个第2款的内容,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构成了一条没有法律强制力的宪法条文。这种内容是七五宪法所包含而没有写出来的。条文提倡劳动竞赛,又怕“物质奖励”会使人们“向钱看”,所以又规定了两项限制:一是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二是以精神鼓励为主。这条规定为八二宪法第42条所继承,但内容上去除了意识形态的要求,增加了劳动竞赛和奖励等内容。 七八宪法在财产权或所有权问题上细化了左的经济政策。从这一点看,它就不能适应它所提出的“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任务,因为“文革”后期国家经济的崩溃危险主要就是绝对公有制的经济政策造成的,以这种经济政策而进行建设,无异于缘木求鱼。从另一方面看,这部宪法的部分规定也为八二宪法继承,如有关劳动义务的规定等。总之,七八宪法是中国第二部“过渡时期的宪法”—从极左向符合实际、或者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而基于中国的特点,经济过渡要首先从意识形态的过渡开始,即从思想解放开始。 四、八二宪法 七八宪法的政治指导原则是“两个凡是”,[84]本质上与七五宪法没有区别。1978年年底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是“真正伟大的革命”,因为它是“行为方式的革命和思想的革命”,[85]其中包括对宪法的全面修改。修改宪法的过程实质上是国家发展方向的调整,是改革开放合法性的获得过程,是真正的“与民更始”,改革开放才是一场实至名归的革命,也即结束“革命时代”的一次真正的革命。[86] 相对于国家在经济上的历史任务而言,七八宪法被认为不适应改革开放—实质上是经济向国内国外私人经济开放—的要求,存在着两个重大缺陷:一是仍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和以阶级斗争为纲,而无产阶级革命的目的就是废除私有制,阶级斗争作为其手段,就是要使人们处于经济等级制下,而等级制下是不可能有主体平等的市场经济的;二是在公民权利方面仍规定了鼓励群众运动的“革命权利”,即“四大自由”(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和罢工自由,它们被认为不利于改革开放,都对重建或重新引入私人因素的经济构成了威胁。“四大自由”在1980年被取消,罢工自由则在八二宪法中无疾而终。[87]可叹的是,在这两项权利的去留问题上,1982年参加制宪的学者也没有坚持,甚至认为,做不到就不要规定,“因为有法不依,不如无法。无法盼法,大家还觉得有希望;有法不依,连盼头都没有了”,直与一般群众的水平相当。[88] 1979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一项为国家机构更名、加强人大常委会作用、县级人大直接选举产生的修正案,将“革命委员会”更名为“人民政府”,希望通过去除“革命”二字而表达使政府摆脱“继续革命”道路的意愿。1980年又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取消了公民的“四大自由”。值得特书一笔的是,1979年的宪法修改不仅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用修正案的形式部分修改宪法的先例,而且是自1908年开始以来整个中国宪法史上的第一个宪法修正案。[89]然而,这些修改并未原则上改变七八宪法的“革命时代”性质,所以才有了 八二宪法被认为是以五四宪法为蓝本的。然而,这两部宪法在经济目的上完全南辕北辙:五四宪法的经济目的是为了消灭私有制,八二宪法则是为了重新引入私有因素;两部宪法都达到了自己的制宪目的。从社会经济的合理性角度看,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八二宪法所建立的经济模式,应当是不可逆转的了。八二宪法规定经济问题的条文共有13条,从第六条到第十八条,是历部宪法中规定得最多的。它还经过了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部分修正,其条款多数也是与经济问题有关的。 1.基本经济制度或经济基础 在讨论八二宪法所有制规范之前,笔者应特别强调,所有制形式与中国社会发展阶段的问题密切相关。如前所述,由于社会主义国家以政权的力量建立了经济基础,而这个经济基础又构成了人民政权的支撑力量,同时,意识形态对行为的支配作用也非常巨大。所以,中国所有权制度不是社会自然形成的,是社会政治价值的经济反映,如果不解决社会价值观问题,所有权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因此,与五四宪法相同,现行宪法规定的所有权制度以及后来的变化,都是以社会主义社会发展阶段的认识密切相关的,所有权制度的变革绝对不能先于关于社会发展阶段的认识。(责编:YeL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