枢密官耶林教授1872年3月11日在维也纳法律协会上的演讲
我尊贵的先生们!
当我翻开我的具有评论性的报告时,我不能抑制有些拘谨的心情,然而,我作好了准备,这个演讲将遭到一些先生们的怀疑和取笑;假如我选择了一个我熟悉的、数年以来在研究的主题时,我似乎有十分充足的理由发表这个演讲;且事实上,如果我在此时此刻仍可以挑选,即从学术汇纂中,从罗马法史或从相关领域中选择一个主题,我仍愿意从中选一个。然而,我的先生们,我一直在思考从一个另外的立场来选择主题,我打算,考虑到有愧于您们,选择一个据我所知至今既无他人研究的、我本人也未探讨的主题,同时,这是一个听凭您们之中任何人评判的主题,一个我想说超出法学边界的主题,对此,一个外行同样有权像法律者一样做出评判。
我把这个主题称为“为权利而斗争”,且我也许在洋洋得意的状态中,去定下一个主题,对它的内容,您们可能完全没有什么想法。
我们通常占主流的观念,惯于把法权的概念与和平的、安宁的、秩序的观念相连,且这一观念,在一种立场看来,是完全合理的;像财产(作为享受的工具)观念一样,它同样是合理的,同样是真实的。然而,另一种立场与之相对。在财产权上,享受的另一面是劳作,在法权上,和平和安宁的另一面是斗争。根据生活地位的不同,甚至我想说,根据历史时代的不同,在这两个概念上,显得一会儿偏向一种立场,一会儿偏向另一种立场。
对于不费吹灰之力而获得其财产的富足的继承人而言,财产权不是劳作,之于他,财产权是享受;然而,对于成天想着获取的艰辛的劳动者,财产权是劳动。
在法权的概念上也是如此。之于不知法权的奔忙的、幸运地保持着不受奔忙之苦的外行人,法权可能一直是和平,秩序;您们,我的先生们,在实践上有经验的法律者,你们知晓另外一面,您们知道法权同时是一场斗争,您们乐意在这场斗争中助一臂之力。
因此,在这两种立场中,正好一种是指,法权主要是安宁、秩序和和平,我们的罗马法学主要在这方面获得影响。当一个年轻人离开罗马法的课堂走进实践生活时,他充满了下述观念:法如同语言一般,从民族情感中演进(如萨维尼所介绍的那样);这种法的完整观念为自己开辟道路,即习惯法;这因此是那种法律信念的力量,这种力量在此得到证明。然而,这些信念必须艰难地斗争,这种斗争在语言同样在艺术的发展中完全不存在,在萨维尼的观念中这无足轻重。整个斗争重现于制定法效力的理论中。制定法的效力是组织者才智的产物;然而,制定法的诞生伴随着巨大的艰难困苦,在巨大的痛苦中,在不断地与和平的利益作斗争中发生,对此,在我们的理论中丝毫未提及。
然而,我的先生们,正好在当代,我们需要哪怕瞥一眼我们生活的世界,以便看到法如何是一场不停歇的斗争。
每一个出现的真理,不仅仅必须与谬误,还应与各种利益作斗争;每一个真理立即遭遇到无数的特殊利益,每一个法的改变(当然我不是指不重要的法律规范的改变),同样要求一场针对既存利益的斗争。因为既有法即刻与无数利益结盟,既有法律规范与现实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现在一个新的法律规范出现时,这不仅关涉到真理,还同时涉及新的法律规范反对既存利益的斗争。因此人们可以说:一切法律规范把道路铺在被践踏的利益之上,利益必定被牺牲掉,以便新的法律规范能够产生。因此,我主张:法不是像语言一样,不是毫无痛苦地,不是通过纯确信而产生,而是伴随着痛苦而诞生,犹如孩子从母体出生,法正是基于这种在后面专注于自己的力量。我们不必努力就获得的法律规范,对于我们而言,没有充分的价值,只是我们奋争得到法律规范这一思想,在我们中间系上道德的纽带,这根纽带促使我们完全支持这个法律规范。
我的先生们!在此贯彻诸如法必须斗争这类思想,不是我的使命。因此我将不谈论法的形成,尽管您们允许我瞥了一眼,相反,我将谈论权利的实现,也即普通私权的实现,或者,正如我已指明的,谈论为权利而斗争。
这个斗争,我的先生们,正如它今天已存在的,从一开始就显得没有那么高的利益。让我们来比较一下这个斗争今天的形式与民族生活中暴力斗争的形式。如果我们思考一下那种斗争,那么,它关涉到各个国家的命运,人类的命运;这里涉及到我的和你的利益;这类斗争能为我们展现何种利益呢?
当然,我认为,我的先生们,能为您们证明,由于不法,我们轻视这种斗争,这种斗争可能具有一种伦理的,甚至是一种诗样的意义。
众所周知,私权(Privatrechte)的实现纯粹是通过权利人的活动而发生。相对于在公权(?ffentliche Rechte)中,权利人是国家机关,公权的实现作为义务归属于国家机关,那么,在私权中使其权利有效或放弃权利是个人的事情。然而,在抽象意义上的私法的现实性,在实现中,取决于他们的活动。抽象意义的法与具体意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依我之见,为我们的学术极其片面地理解成:抽象意义的法是具体权利的前提,权利的可能性在制定法中被给定,且这种可能性变成了现实,以及条件出现了。
完全如同私权,仅仅以一个抽象法律的存在为条件,真理,现实性也是如此,抽象法的统治,以存在于具体事物之中的活动为条件。换句话说:当单个的个人没有实现其权利之时,当他们没有勇气去实现它之时,那么,抽象的法是一张仅存在于纸上的钞票,没有兑现,因为实现借由私权被侵害而发生。
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可能说,每一个人有道德的任务,共同作用于真理和一般上的法律,在其有限的范围内,每一个人是制定法的守护者和执行者。
因此,我的先生们,如果或者是因为国家机关妨碍了这种斗争,或者是由于其他原因,民众中重要的一部分人不再有勇气实现其权利,这将会有何后果呢?这将导致有勇气去实现自己使命的个人受到无限的妨碍。同样,正如其余的人退却,加给个人以不同的重负。我想将之与在战场上逃跑相提并论;当所有的人并肩战斗时,他们自身有一个支撑;一旦一个人退却,那么,留下者的任务就变得总是有危险的。实现自己的权利,是个人的使命,如果他不实现这个使命,那么,他放弃的不仅仅是他自身的利益,而是其共同体的利益。
这样,我的先生们,您们可能会问我,为何提出这类义务,为何还促使人们实现其权利,他本来要这样做,其利益充分地决定着他,幸好利益是每一种权利的基础,且利益是足够的强大,以着手这种斗争。然而,利益是驱使我们投入到为权利斗争之中的唯一动机吗?我否认。
我的先生们!当我丢失了一个价值10古尔登的东西时,我不会投入11个古尔登以重新找到那个东西。因此,假如这是一个利益问题,尽管对价值10古尔登的东西产生怀疑,我也不会花费大约100古尔登设法重新使我获得这个东西。然而,日常经验给我们展示了相反的情况,无人能比您们,我的先生们,处在更好的情形中,对此作出更好的判断。因此,我们在此发现,没有人因为一个不重要的东西接受一个诉讼,一些不理解权利观念的普通的人,把这种人称为“争执癖”(Streitsüchtigen),且不理解,这种牺牲者将如何不懈地努力且投入金钱,为挽救2至10古尔登的标的。
的确,我的先生们,简单的是非感非常好地理解,什么会发生;人们愿意获得他的权利,这种驱使着他的道德的结果是,10古尔登仅仅是外在的理由。
当这种人干脆拒绝将补偿其权利的标的这一要求时,因此我们将完全理解这一点。从司法的家长制时代的许多案件中,我知道,一个诉讼判决对他来说是累赘的懒散法官,在小额的争议标的案中,总是自掏腰包给原告提供标的物,并由此马上决断诉讼。我的先生们,我宁愿拒绝这笔金钱,我想要我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要求以什么为基础呢?它向我们提出了权利与人格相关联的问题。依我之见,要求权利是人格自身的一部分,权利源于人格;要求权利是我的工作,如同工作同样显示出的那样,我自身的一部分体现在这个标的物上;它属于我的权利的外围,它几乎是我的外展的力量,我的外展的人格,我是人格本身。
就是这样。如果构成我的权利外围中的某一部分遭受攻击,那么,中枢即人格本身会感受到,在此,权利的病理学因素便出现了:权利被侵害,这种状况使权利的真实存在完全明了。犹如某个器官的病理性疾病向医生表明了这个器官的真实意义,我的先生们,权利的侵害,向我们法律者显示了权利与人格的真实生活和真实关联。因此,这种权利如何被侵害,这种打击告诉给了人格,对此,人格对此的反映是,这是对权利的伤害,人格将受到挑战。
明显的,根据对权利的不同侵害,反应本身也是不同的,激烈或不那么激烈。终究存在一种侵害,在那里,个人能完全克服这种情感。我设想一种标的物丢失的情况,在此,我是否将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之于我不是人格的问题,在此,这是一个纯计算的问题;由于我放弃了诉讼,我并未失去我自己和我的权利。然而,当对手的个人责任与客观不法相连,就完全不同于蓄意的不法,不同于侵害我的故意。因为这种侵害不再是纯粹侵害财产,且它不再关涉利益问题,而是关涉到我的人格,当我拒绝斗争时,这同样是怯懦的表现。依我之见,在这种权利被故意侵害的情况中,进行斗争是一种个人对自己的义务,一种对集体的义务。个人显得是国家的代表来反对不法,被分配了任务,在其权限内拒绝不法。
然而,我的先生们,这仅仅关系到在此被涉及到的个人吗?公正的道德愤怒以何为依据去克服这种软弱和痛苦?这纯粹是一种习惯的个人的伤害吗?啊,不是!这是指,同时总是权利本身,权利,权利陛下被伤害、被嘲笑、被侵犯。因此,这种打击将之从首先关涉到的标的物传递到个人,从个人传递到权利。因为个人为其权利本身承担着责任,正好这个思想将用这种方式唤起冲动。我们的诗人曾多次利用这个素材,一个德国诗人克莱斯特在《米歇尔·科尔哈斯》(Michel Kohlhaas)中为我们展示了在与不法作斗争的人类——不法是我们所了解的悲惨情况之一 ——他,那个男人,与全体个人一道,败于糟糕的习惯——在我看来,败于悲惨的命运。同样,这在《威尼斯商人》中伴随着夏洛克;他想主张其权利,整个威尼斯不认同这一点;当他不能把这场斗争进行到底时,他最终同样悲惨地毁灭了。
因此,我的先生们,当涉及到人的权利时,人格的敏感性,我们也能将之称为对是非感的敏感性,在个人那里是非常不同的,同样在不同的时代,在每个民族那里,也是不同的。我曾经常提出那个问题,即这缘何如此?如果这与民族的个人性相关,这是民族观念的差别吗?噢,不是!我的结论是,它与对财产权的不同评价相关。
财产权对每一个家族(Geschlechte),对每一个个人不是相同的重要:评价主要依赖于财产权的获得。一个必须努力与自然,与土地抗争,以保障其生存的劳动民众,会每天想起财产权的意义。之于他,财产权显得是许多劳动,许多匮乏,许多艰辛的表现。因此,不同于用相对缓和的方式去获得财产的时代,这个时代把财产(im Eigentume)和对财产权的损害,视为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对个人本身的侵犯。让我们以城市与乡村对立的现代为例。如果我们想一想城市的居民与农村的农民,即使处在同样的财产关系之中,那么,我坚信,双方将用完全不同的眼光来打量金钱。在城市,例如在维也纳,评价的方式不是取决于艰苦劳作的人们,而是取决于相对容易获得财产权的人,这一评价方式后来成为一般价格的标准。相反,在每一个人都了解的农村,赚钱是多么的艰难,因为对财产权的评价完全是另外的样子,对不是艰难劳作的人也是如此。因此,我的先生们,这也适合不同的时代。我们今天的时代变得不同于古罗马,而以另外的方式去看待财产犯罪,在古罗马,劳动,我想说,支配着惩罚,在我们这里,完全不同的观念居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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