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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智:中国的现代家庭(2)
时间:2011-06-20 来源:《开放时代》2011.5 作者:黄宗智 被查看:
换言之,我们所认为是必然的、普适的、来自西方社会科学理论的“现代化”模式,使我们错误地把注意力集中于家庭的“核心化”趋势。其实,在全球的比较视野下,真正应该引起注意的是三代家庭的延续。当然,伴随集体化和家长权力的衰落,核心户所占比例确实有所增加,但这并没有改变赡养父母的基本要求,亦即费孝通之所谓中国家庭组织的基本的“反馈模式”,与西方的“接力模式”十分不同(费孝通1983)。这些现象也充分反映于当前的法律制度(详见下面法律部分)。

 

全球化下的中国

 

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全球资本大规模进入中国,农村劳动力以“离土又离乡”形式大规模流入城市打工,2005年已经达到1.2亿人(黄宗智200953-54),2009年则更是达到1.45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0)。这是就村庄附近“离土不离乡”就业的庞大人数以上的数目(中国统计年鉴2009:表4-2cf.  黄宗智2010a139,表12)。它带来了一系列家庭结构的变化,包括核心户数和比例的上升,因为大量青年作为夫妇进城打工或在城市组织新家庭。伴之而来是许多农村的“空巢家庭”,即成年子女外出打工之后由父母亲独自组成的户;还有所谓“隔代家庭”,即由第二代青年父母亲外出打工,把下一代的孩子留下让爷爷奶奶来带(即所谓“留守儿童”)。(王跃生2006)虽然如此,我们上面已经看到,旧的家庭组织仍然顽强延续,1990~2000年间三代家庭户所占比例实际上还在上升。

 

全球化下的农业和工业

 

外出打工的青年一代仍然是他们父母亲的房子、宅基地和承包地的继承人。他们随时可以回老家居住、种地。比较普遍的现象是,一旦打工攒够了钱,他们便会回家盖新房子。即便长期在外打工,大多数仍然会回老家“退休”或“养老”。作为二等公民在外打工的无限坎坷,虽然使他们之中不少人感到消沉,甚或愤世嫉俗,但那样的经历同时也会强化对老家的感情。无论如何,大部分农民工是抱着暂住人的心情而打工的;空巢家庭和隔代家庭多是暂时的安排。

 

对大多数的农民工家庭来说,“半工半耕”的逻辑仍然适用。留家耕种的妇女、老人和儿童一般在生活上会部分依赖外出打工家人的补贴,而在外的打工者则会依赖老家作为一种失业或“退休”之后的保障。也就是说,即便是在全球化的制造业和服务业所形成的大规模就业之下,农村家庭仍然顽强地作为一个经济单位而存在。

 

三代家庭仍然是农村独子家庭的普遍组织方式。我们已经看到,伴随独生子女生育政策之执行,三代家庭所占比例在1990~2000年间其实上升了。即便在城市,三代家庭也占到相对多数(17%),虽然是源自与农村不完全相同的原因(详见下)。事实是,旧的亲子关系,在城市中扩展为双亲与子女的关系,在中国社会中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9]

 

城镇服务业中的家庭“个体户”:

 

全球化和打工浪潮推动了另一个巨型变化,即为新增城镇人口提供各种服务的大量农民个体户的兴起:诸如贩卖服装、食品、其他日用品的小摊小店;餐饮摊、馆;各种新旧服务(木匠、五金工人、裁缝、理发、运输、保姆、娱乐等);修理工(农具、自行车、钟表、摩托车、汽车、电视和其它电器)等。这些服务多由农民工(和城市下岗工人)承担。2008年,全国“城镇”(即按照国家统计局定义,县城关镇以上的城镇)共有3600万这样的个体户, “乡村”(即县城关镇以下的镇、村)则另有2200万(《中国统计年鉴2009》:表4-2;亦见  黄宗智2010a139,表13;另见黄宗智2009a)。北京、上海、沈阳等各大城市中都有数十万家这样的个体户(北京例见曹洋2010;沈阳例见詹娜2008)。事实是,如此的“小资产阶级”并没有像马克思和韦伯所预期那样,伴随资本主义的兴起而快速减少;现今他们在中国就业人员总数中所占比例高达66%(包括农民),远远高于一般西方发达国家(美国约10~12%)(黄宗智2008;亦见黄宗智2010a)。

 

从这些临时在城镇打工的农民工,我们看到的是另一种家庭经济逻辑。它是与农村的农业+工业相似而又不同的逻辑。过去的研究多集中于制造业和建筑业的农民工工人,相对忽视了服务业中的个体户农民工。后者又常被纳入人们以为是比较先进的现代“第三产业”统计范畴。其实,服务业中很大部分是旧式或半旧式的个体户。家庭劳动单位是它们的一个重要组织方式。目前,我们还没有看到关于它们的劳动力组成的精确统计,但无可怀疑的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都经常接触到这样的个体户。譬如,在便利摊、店以及餐饮摊、店中, “夫妻老婆店”非常普遍,其家庭组织形式是核心户(而不是三代家庭户)。在劳动力使用方面,关键是由夫妻一起工作,也有还加上儿女的。

 

和家庭农场一样,这些夫妻老婆店的经济逻辑是廉价的家庭辅助劳动力。这样的组织特别适合于技术要求较低、工作日较长而劳动投入要求参差不一的经营。这样的经济原则几乎是旧农业+手工业家庭农场的延伸。当然,家庭人员不仅廉价,一般也要比外雇人员稳定可靠。结果是,在全球化之下,兴起了一个庞大的城镇家庭经济,是与农村的半工半耕农户经济一起扩增起来的经济体。

 

中国现代法律中的家庭

 

以上讨论的现象当然也可见于法律制度,虽然有的要在正式条文层面之下的司法实践中方可得见。

 

赡养和土地产权

 

最清晰的是法律条文关于赡养老人的规定,和西方的法律十分不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虽然在其它方面毋庸说是国民党1930年民法典的楷模,但在赡养父母亲方面则是这样规定的:“只有在没有谋生能力的情况下,一个人才拥有被人赡养的权利”(第1602条)。而且,对赡养人来说,“赡养他人的义务,考虑到本人的其它义务,如果会因此危害到维持适合自己社会地位的生活,则不须赡养”。(第1603条)(The German Civil Code 1907[1900]; 亦见黄宗智2010c: 725)也就是说,一个儿子唯有在(1)父母亲没有谋生能力和(2)自己本人仍然能够维持习惯的生活水平,这两个前提条件下,方才须要负赡养父母的责任。

 

对现代中国的立法者来说,这样的规定是不能接受的,甚至是不可思议的。因此,国民党民法典在上述没有谋生能力的条文之后,立刻加上了“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中华民国民法》1932 [1929-1930]:第1117条)至于上述第二条,则改为“因负担抚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方才可以“免除其义务”。(同上:第1118条)这样,把赡养父母亲的义务改成基本无条件的义务。其精神和传统中国法律是一致的。

 

人民共和国的立法者则进一步把赡养义务和继承权利连接了起来。1985年的继承法规定,赡养老人的子女可以多分财产,不赡养者少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 第13条;亦见黄宗智2010725)。 这样,立法者既确认了赡养义务,也提供了保证其实施的具体方法。如此的法律原则适用范围当然超越农村而兼及城市。这样,为基于双亲-子女紧密关系的三代家庭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其力度远远超过西方法律。(当然,近年来有许多关于个别子女忽视、甚至虐待老人的案例和报道,但是,全社会所展示对这种现象的深层反感,同时也说明旧赡养理念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土地产权法律也说明亲子关系仍然紧密。农村宅基地是家庭的财产,由儿子继承;法律虽然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但在实际运作中,一般都由赡养父母的儿子继承。至于承包地权,虽然有的村庄是按人分配的,实际上也是家庭财产。2008年,承包权已从原来的“30年不变”改作“长久不变”(《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8 1012),成为更加长期和稳定的财产权利。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早已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 第31)这样,承包地和宅基地的继承权基本同样由继承法支配。

 

如此的土地产权对暂留城市的农民工影响深远。在外打工的农民工(以及其中的核心户)仍然和家里的第一代保持紧密的关系,他们是家里土地产权的继承人,也是家里老人的法定赡养人。这是他们每年春节回家的部分原因,也是他们攒钱之后回家盖新房子的重要原因。这样,土地产权强有力地把城市暂住的农民工和他们老家的扩大家庭联合在一起,把第二代和第一代紧密联结起来。在外的农民工,哪怕长年在外工作,仍然既是老家的扩大家庭的一部分,一定程度上也仍然是原来村庄社区的成员。

 

非正规经济和司法实践

 

在城镇暂住打工的农民工组成了一个巨大的“非正规经济”,之所以说是“非正规”,是因为它基本处于法律规范范围之外。根据2006年的比较权威性的调查研究,他们一天平均工作11个小时,但只获得城镇居民60%的工资(福利差别不算)。(《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2006; 亦见 黄宗智2009a)。国家统计局最近发布的数据基本相同:89.4%的农民工每周工作时间超过法定的44小时,平均是58.4小时。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没有正规的法律身份,缺乏法律的保护以及社会保障。2009 年,具有养老保险的只占7.6%、医疗保险的占12.2%、失业保险的占3.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0)。即便是那些进入了社会保障网络的极少数,他们只享有远低于城市居民正规职工的福利。这方面相对先进的重庆市区,正如市长黄奇帆所说明,规定一个企业须要为城镇居民支付其工资的20%作为养老保险,但只须为农民工支付12%;医疗保险的差别则是年1400元对480元。这种分为两个等级的制度也许最清楚地体现于两等户籍的死亡抚恤金的差别:城市居民是20万到30万元,农民工则只8万到10万元。(黄奇帆新闻发布会,2010.11.4

 

这个二等“非正规经济”在改革期间在全国爆发性地兴起,其动力是快速增长的经济和城镇对工人和服务的需求。时至今日,这样的非正规工作人员数已经达到城镇总就业人员中的不止一半(如果把5000万的下岗工人也计算在内,则等于60%)。此外,如果再加上同样都是没有(或者只有次一等的)正规职工所享有的法律保障和社会福利的乡镇企业就业人员(20081.5亿),农业就业人员(2.7亿)以及乡村的私营企业就业人员(2800万)和个体户(2200万),它们的总数相当于全国就业人员的84%(中国统计年鉴2009:表4-2;黄宗智2010a147)

 

这个事实当然是和当今许多社会科学研究对立的。我们上面已经看到,关于家庭结构的研究是怎样突出了西方式“核心化”的主题,而没有充分重视中国三代家庭的顽强持续。此外,社会学界的陆学艺等领军人物一直特别强调,中国社会现今已经达到“橄榄型”的状态,近乎美国的那种中产阶级占大多数的社会结构(详细讨论见黄宗智2009a)。主流经济学家蔡昉等则坚持,中国已经进入“刘易斯拐点”——即现代和传统部门、城市和农村部门的差别已经或行将消失而形成一个统一整合的劳动力市场。(详见同上)诸如此类的分析都源自影响极其强大的现代化主义意识形态。它诱使我们忽视非正规经济的庞大规模和现实。

 

在这个非正规经济中,家庭关系十分关键。国家正式的劳动法律多来自国外,而且是以个人为基本单位的法律,但非正规经济的实践则多以家庭为基本单位。这在农村的农业中尤其明显。在城镇的个体户中也同样(不少小规模的“私营企业”也会部分依赖夫妻和子女的劳动力)。这样,许多在法律条文中确立的权利(例如8小时的工作日、44小时的工作周、每周一天以及春节、国庆等假期、最低工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第363840条;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在非正规经济中常常不起很大作用,甚或完全不搭界。城镇中的个体户其实本质上更像个家庭农场。事实是,非正规经济的很大部分是在法律管辖和范围之外运作的。这里,法律实践多和条文迥异。

 

在非正规经济的金融领域,家庭也占据主要位置。个体户和家庭所办的企业(包括

小农农场)迄今仍然不能够从正规金融制度的国家银行贷款。理论上这是因为他们不具备抵押品的条件,而银行一般只接受容易在市场上销售的不动产。[10] 这样,城市的土地开发商很容易获得银行贷款,而个体户与家庭农场则必须依靠家庭成员和亲邻朋友等非正规的途径来融资。

 

来自如此的非正规债务的纠纷,一般也多由非正规的法律制度来解决。这里,调解所起的作用远大于判决。我在另一著作中已经详细论证,调解的运作原则和正规法律很不一样: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妥协来调和,同时也是为了减少正规的诉讼,而不是要求对错的判决和侵权的补偿。在家庭、族群和社区中,调解是普遍存在的纠纷解决机制。它来自长期以来的传统,坚持民间纠纷应该由宗族和社区通过调解而不是判决来解决,国家则尽可能避免掺和其中。[11] 这个基本治理原则一直持续至今,可见于多层次的纠纷解决制度,从纯社会性的(由族群和社区中具有威信者主持的)以及半正式的(例如由社区干部主持的)调解,到正式的法庭调解和判决。(黄宗智2009b:第2章、第7章)

 

但是,这些涉及家庭单位的非正规法律实践,大多不可见于正规法律条文。移植而来的正规法律多集中于个人与个人,和公司(法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多考虑家庭内部和家庭单位之间的关系。它们多聚焦于关于权利以及据之判决的法律,而不多涉及调解。(详见黄宗智2007[2003]:第4章)这是西方现代法律话语的霸权所造成的现实的一部分。结果是中国的法律体系,在其运作之中,同时具有非正规和正规的不同领域(以及其间的连续体)。在前者之中,家庭是主要单位,在后者之中,则主要是个人。

 

这样的法律体系,是造成实践和条文(与理论)之间的众多背离和矛盾的部分原因。如此的背离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非正规的司法实践允许移植而来的理论和条文灵活适应中国的实际,为家庭化的关系和传统留下一定的法律和经济空间;另一方面,它也允许滥用法律,允许绕开、无视、只在口头上遵循、甚或干脆违反法律——例如上面提到的土地法和劳动法。当然,在贪污、妄用、牟取暴利等处于法律言词与实践的背离空间中的行为,家庭关系也起着一定作用。

 

个人主义和家庭主义之间

 

在非正规-家庭主义和正规-个人主义之间,存在着一个庞大的、充满张力的中间领域,其终结状态还是个未知数。中国的法律和社会是否将会像移植论者所预期和提倡那样,越来越向西方趋同?不然的话,中国的传统和社会实践,是否将会像对立方所争论那样,顽强持续,要么像赡养责任那样呈现于正规法律,要么在实践中偏离正规法律,或者通过司法变通而延续?

 

离婚法中有关财产分割的部分展示了两者拉锯的中间领域和其所涉及的问题。毛泽东时代的法官们在协助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时候,一般都会采用家庭主义的观点,不仅考虑到夫妻个人,也会考虑到赡养老人、抚养孩子、照顾弱者等问题。(同时,还会考虑到过错,尤其是涉及“第三者”和虐待对方的问题,这方面也和西方从上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全面转化为“无过错”离婚制度不同)。他们的做法可以说代表了中国法律中的现代革命传统,今天仍然可以看到。(黄宗智2009:第4章)但是,另一方面,改革时期的正规法律,尤其是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和近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二、三次关于婚姻法的“解释”,正在一步步走向更完全采纳西方个人主义的原则和实践。

 

1950年的婚姻法只简单提到“婚前财产”,不加阐释,其条文集中于“家庭财产”,要求分割起来要“照顾女方和孩子利益”(第23条)。1980年的婚姻法基本维持了1950年的框架,但用上“夫妻共同财产”一词来替代之前的“家庭财产”(第31条)。这是毛泽东时代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所依赖的成文法律。

 

但是,从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开始,正规法律越来越重视个人财产。它特地给出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具体例子:共同财产主要包含工资、奖金和经营收益,而个人财产则在婚前财产之上,另外还包含“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之财产”(第17条、18条)。这是从西方移植来的新规定,扩大并加强了个人财产在家庭中的法律空间和依据。

 

同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其第一次“解释”,规定夫妻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9条)。2003年底,最高法院公布了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说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22条)其后,2010年,在其第三次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更进一步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8条)同时,还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6条)这样,更确立了婚后个人财产的法律地位。

 

强世功(2011)和赵晓力(2011)力争,最高法院对待婚姻财产的态度偏向个人主义并把婚姻当作市场契约关系,无疑是正确的。他们对此提出尖锐的批评,但我们应该同时承认,归根到底这个争执所展示的是新兴个人主义化的市场经济中的社会现实,与长久以来的家庭主义实践两者间的张力。同时,新的关于“赠予”和遗产继承的规定也反映了几种不同因素所导致的新问题:即离婚率的上升、房子价格的快速上涨、以及上世纪70年代后出生的独生子女结为夫妻:夫妻双方的父母间,哪一家将出资帮助年轻夫妇购买房子?对此,另一配偶和其父母亲该具有什么样的要求权?最高法院的抉择是,财产的分割应该按照谁出资而定;个人产权要优先于赡养、抚养、照顾弱者等考虑。

 

最高法院的个人主义立场所反映的是一个更大的司法趋势。在个人财产的规定之外,还有取证程序的改革,从过去需要投入大量时间的法官“职权主义”取证,转为新的“当事人主义”取证。所导致的是一个起码部分是未曾预期的结果:即对离婚案件比较简单和公式化的处理,逐渐排除家庭主义的考虑(以及过错——第三者、虐待——的考虑)。地方法庭越来越倾向惯例性地简单拒绝第一次的离婚申请,批准第二次,不再认真从事过去的实地调查和调解和好;如果离婚,则不再照顾到老人、孩子、弱势方等家庭问题。新趋势的部分促成因素明显是,面对日益扩增的案件数量,最高法院试图尽量减轻法庭负担。(黄宗智2009:第45章)关于分割夫妻财产的比较详细的新规定显然也部分出自同样的考虑。

 

虽然如此,正如本文所论证,原来的家庭主义仍然顽强持续,不仅在社会实践中,也在道德观念和法律条文中。强世功和赵晓力对最高法院三次解释的强烈批评正反映了家庭主义伦理观的强大生命力。今后,在新兴个人主义市场经济和顽强持续的家庭经济之间,以及移植而来的法律规则和旧家庭主义道德观之间,中国法律到底将怎样平衡是个尚待观察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核心问题是:中国的现代家庭应该仍然是三代家庭还是应该变作核心家庭?

 

家庭化的经济行为与资本主义-个人化行为的不同

 

最后,我们要问:家庭化单位的经济行为有什么特点?对研究经济行为的经济学又具有什么含义?

 

家庭与资本主义制度下的个人和公司的不同

 

(责编:Beat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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