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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曙光:走向市场经济的制度结构:市场、政府和道德
时间:2009-07-22 来源:中评网 作者:张曙光 被查看:

当代的中国,正在走向市场经济,建立市场制度。这是中国社会经济制度结构的巨大变革和根本转型。由于这一过程发生在一个拥有12亿人口、具有数千年东方文化传统的大国之中,其变革的深刻性、广泛性和特殊性就特别突出,不仅包括了社会基本制度结构的重构,而且关系到社会人文性格再造,同时也涉及到对传统文化和一系列重大问题的重新阐释,这就对我们的理论家和实践家提出了严重的挑战,要求我们对这一过程作出理论上和实践上的解释和回答,不仅要对市场经济的制度结构是什么样的,其基本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之间是怎样联结的等问题作出说明,而且要对如何形成市场经济的制度结构作出分析,把握各个社会行为主体是如何在其中互动和博弈的,以便有效地化解转型中的困难和阻力,减少转型的痛苦和损失。本文拟在现有研究和实践的基础上,试图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比较概括的解答,主要涉及市场、政府和道德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互动过程。

 

  1,市场和政府:互替、互补和互动

 

  在市场经济的制度结构中,市场和政府既是两个不同的活动领域,也是两种基本的交易方式和制度安排,二者之间的关系既是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也是人们在实践中经常面对的重要问题。

  市场是私人活动和经济生活的领域。作为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市场关系是个人之间权利和活动的让渡和交易。在市场中,人们之间是否发生交易,是否进行合作,以及采取什么样的交易和合作方式,完全是个人的私人事务,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干预。因此,在这里实行的是自由原则和权利原则⑴或者说,实行的自发的秩序原则(哈耶克,1991)。这是经济生活和经济学的第一原则或最高原则。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自由和权利其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个人本身就是目的,除非自愿,不能用作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而个人的自由权利则是保证个人作为目的的条件,它不仅是重要的目的,而且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类创新的巨大杠杆。因而,自由主义精神就成为现代经济学的真髓要义。在经济学中,自由主义不仅是一种认识论和方法论,而且是一种秩序观和道德观。自由是一种理念,涉及的是个人价值和个人的社会存在,所谓经济自由,就是在不侵害他人自由的前提下和范围内,使外界的强制和干预减到最小,同时自由也不是无法无天、自由放任、胡作非为,它总是与责任相联系,与一般规则相联系的,受规则制约的⑵,它代表了人类某种共识的东西,提供了人们交易和合作的基础。自由主义是一个开放的、不断进化的过程,它不承认任何绝对的代表和权威,其力量不是外在的和强加的,而是内在的和自生的。因而,自由主义秩序不是一种人为的和设计的秩序,而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市场秩序就是这种自发秩序的代表和范例。

与市场的私人性相对应,政府作为一种政治组织,处在公共活动的领域。政府组织具有垄断的性质,是国家权力的唯一独占者,在一个国家内部,只能有一个政府,其活动和行为就是公共权力的实施。这里发生的不是个人选择,而是公共选择,实行的不是自由原则,而是强制原则,不管你是否同意,只要是法律规定了的事情,就必须遵从,否则就要强制执行。政府组织中的秩序是依照等级次序和既定的具体活动方式,集中指导和一致行为的结果。虽然在整个社会范围内,政府的出现和存在、法律制度的形成和沿革有一个历史的演化过程,是个人互动和博弈的结果。可见,政府及其活动并不能成为人们行为的目的,而只是实现人的目的的一种手段。

  市场和政府虽然处在两个不同的领域,实施的是不同的原则,但都是人们的社会活动,二者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虽然政府的活动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但是政府及其官员的选择行为却遵循着最大化的市场原则和利益原则;政府的活动一方面要消耗一定的资源和产品,其需求和消费构成市场需求和社会消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政府供给的公共产品就是规范市场活动的制度和规则。这些制度规则虽然是由政府直接提供和保证实施的,但实际上却是市场运行和演化的结果和条件,因而也是市场的应有之义。

  任何事物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和万能的。政府和市场也是如此。现代经济学已经反复指出,现实经济生活也一再证明,市场是有缺陷的,政府也会失败。这是指二者各自涉足对方的领域所表现出来的局限性。在公共领域,市场交易就会产生外部性,其成本和利益就不可能完全内部化。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政府就是为解决外部性而产生的。反过来,在私人部门和市场领域,政府的活动和选择不仅是无效率和非效率的,而且会造成市场的扭曲和变形。这就说明,市场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是互替的,是一种外在的制衡和互补关系。

  在现实的社会结构中,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市场交易和政府交易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二者的实际结合却呈现出多种多样的情形,形成一种五光十色的谱系,从集中计划经济的国家至上和政府万能,到最弱意义、最少管事的国家和政府(诺齐克,1974),或者说是从徒具其名而无实质内容的市场,到市场的活动扩展至除维持最弱意义上政府的再分配职能以外的所有方面,其间有很多中间的形式和状态。当政府的活动严格限制在秩序和政策的范围内时,政府交易和市场交易(包括企业交易)是互补的;当政府活动直接参与资源的配置时,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是互替的。由于政府提供政策和秩序以及参与资源配置的方式和程度多种多样,互替和互补的具体形式和程度也不相同,形成一个互替和互补的系列,从最弱的对同业公会的承认,到最强的政府垄断经营,其中间形式有:较苛刻的工商登记和注册条件,政府公开招标经营特许权,政府以行政方式经营特许权,政府竞争性经营等,这些不同的形式就是不同的制度安排,其不同的结合就形成不同的市场结构和制度结构。每一个现实中的社会国家究竟会形成一种什么样的制度结构,取决于自然的、历史的、社会的和文化的条件,既是历史演进的产物,也是追求自己目的的个人互动的结果。

  在实际经济运行和发展中,市场领域是各个经济主体活动的主要舞台,市场交易和企业内交易是其活动的主要方式。在市场中,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收益和成本、激励和约束是明确的和对应的,因而,市场比政府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它既能提供适当的激励,也能处理当地获得的信息,还能利用分散于无数个人习惯和倾向中的实践性知识,因此,有效率的市场运作是社会经济平稳运行和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

  市场的有效运作既取决于市场内部的结构和安排是否适当,市场交易和企业内交易是否协调,也取决于市场外部环境和条件是否相宜。这主要是指政府的活动和行为是否为市场的有效运作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和必要的服务。国家的存在和政府的作用既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又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其原因就在于政府的活动和行为是增进还是损害了市场的功能和作用,是增加了还是降低了市场交易和政府交易的费用。当政府作为一个与经济体系相互作用的内在参与者,代表了一整套协调连贯机制,而不是一个附着于经济体系之上、负责解决协调失灵的外在的、中立的全能机构时,政府的活动和行为就能促进和改善市场的协调功能。这样,市场和政府之间就是一种内在的互补的关系。这是在研究东亚经济发展中政府作用时,提出市场增进论的学者得出的最新结论(青木昌彦等,1996)。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市场化的程度较低,市场制度不键全,政府部门的活动和行为是增进还是限制市场的协调功能,就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绩效的一个重要因素。

  中国不仅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而且是一个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面临着制度转型和经济发展的双重任务。既然市场秩序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市场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就不是人为构建和计划设计的产物,也不是政府集中指导的结果,而是追求自己利益的个人互动和博弈的结果。然而,现实的情况往往与此相悖。传统计划经济是一种典型的人为秩序,一切都是按照政府事先制定的共同目标和计划程序办事,既没有给予追求自己利益的自由,也没有为人们留下的自由行动的空间,因而市场秩序不可能自发地形成和发展,事实上,计划制度和计划秩序的形成和巩固,正是依靠市场秩序的抑制和消解为前提的。不仅如此,长期的计划经济实践,不仅形成了一些维护计划秩序的既得利益集团,而且在很多人的习惯和倾向上,形成了社会设计和秩序建构的思维定式,即所谓建构论的唯理主义传统。改革开放以来,这种情况时刻影响甚至主导着向市场制度的转型过程。因此,在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我们总是面临着两难的处境,一方面,政府是改革的对象,另一方面政府又是改革的推动力量之一;一方面要限制和缩小政府的活动范围,另一方面又要发挥政府的作用;一方面要大力鼓吹市场自发秩序的有效和优越,另一方面又要承认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合理性;一方面要构建一个区别于且外在于国家的自主社会,另一方面又不能不接受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的现实,一方面需要强有力的国家以保证社会转型的顺利完成,另一方面又需要在很多方面对国家的现有权能予以限制以完成对国家的改造(梁治平,1996)。正是由于这种两难处境,因而造成无数的矛盾、摩擦、扭曲和变形。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控制着一系列经济和社会活动,不允许个人自由进出。这不仅是指在很多部门仍然存在着严重的国家垄断和计划控制,而且是指很多政府管制采取了不适当的方式,如把登记制变成了审批制。于是形成了这样一种情况,一方面是私人部门存在着较高的进入壁垒,一些经济活动领域,不准个人进入,另一方面,国有部门又存在着很高的退出壁垒,一些严重亏损,濒临破产的国有企业无法退出。

  2),政府出面,人为地制造市场和市场交易。前者如政府建市场,市长办市场,后者如企业联合、并购中政府的拉郎配。这样,市场秩序的形成和市场制度的发育就不是市场主体的寻利行为,而变成一种政府行为。

  3),政府及其官员肆意违反市场规则,破坏市场秩序,侵害个人的经济自由权利,集中表现为政府官员的强买强卖、借债不还、损害不赔行为。如强迫保险,强迫集资等等。

  4),政府借规范市场和维护秩序之名,试图恢复和重建计划秩序。在市场自发秩序的形成过程中,或者由于高额利润的吸引,一些人违规操作,违法行动,或者由于某些具体制度规则的不键全和不合理,发生了一系列不规范行为,或者引起社会经济生活的波动和不稳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不是严惩违规违法之徒,维护市场秩序,而是对市场本身的调整失去信心,往往采取计划手段和强制措施,阻断市场秩序的自然发育。如下令关闭已经开放的市场,进行市场主体资格的重新审查登记等。

  5),放弃政府责任,对造假卖假、欺行霸市、操纵市场、破坏竞争者姑息放纵,甚至官员直接违规违法,拢乱市场秩序。

  据此,我们可以对经济转型时期,如何在政府与个人的互动之中,促进市场秩序的自然发育和成长作出如下的概括。

  1),还权予民,真正确立个人的经济自由权利,确立市场的选择优于政府选择的思想和信念;

  2),打破政府垄断,解除计划控制,不断开启市场化的闸门,拓展市场秩序自然生发的空间;

  3),因势利导建立规范,即追随而不是带领市场主体的寻利行为,并根据它的需要,为其清除障碍,铺路开道,提供服务,给予保护。

  4),严厉惩处一切违规违法,阻碍和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特别是惩戒政府官员的违法侵权的掠夺行为。

上述的一切,意味着政治哲学、政治理念、政府职能和政府行为的根本转变。然而这种转变的实现不能寄希望于政府及其官员的善意和善行,即不能依靠政府自身,而只能依赖于市场力量的冲击和荡涤,依赖于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的发展及其对政府的监督,一个独立于国家的、自我管理的、多元化的公民社会,可以对权力构成一种“社会的制衡”(顾昕,1995)。这一点后面我们还将作进一步的讨论。

 

2,市场和道德:自利、利他和互利

 

  在市场经济的制度结构中,市场和道德虽然都是私人活动,但却是私人活动的不同领域,在规范个人的行为中有着不同的作用和方式,二者之间也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正确认识和把握二者的关系,也是走向市场经济面临的重大问题。

  作为制度化的交易,市场关系是个人经济活动的一种方式或物质生活过程一种形态。在市场中,人们作为买者和卖者相互对立,订立契约,发生交易,都是为了以尽可能小的成本或代价,获取尽可能多的交易利益或者分享尽可能多的合作剩余。在这里,人们的行为目标和行为方式都是自利的,而不是利他的。不仅如此,为了取得更多的交易利益和合作剩余,人们施展了自己的全部智慧和力量,相互之间进行了激烈的竞争,由此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常说,商场如战场。这里是无情的拚搏,是你死我活的较量,没有同情,不需要怜悯,也不能温廉恭俭让。

  与市场过程的物质内容不同,道德生活是人们的一种精神生活;与市场关系的功利原则不同,道德关系体现的是社会正义原则。在道德生活中,人们相互对待,发生关系,其直接动机和结果并不是取利,而是而是取义;不是获得,而是付出,因而,在道德生活领域,人们的行为方式不是利已,而是利他。道德之于个人,在于使人向上迁善,道德之于社会,在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其所依凭的是人们所固有的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恭敬之心和是非之心⑶。

  虽然市场制度和道德秩序、功利原则和正义原则有着明显的区别,它们的形成和运行也有着不同的途径和方式,但是,二者之间却有着某些共通之处。市场制度是建立在个人的自由独立和平等权利得以明确确立和切实保障的基础之上的,只有具备了这样的基础,个人才能自由地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功利原则才能有效地实施。因此,市场化的推进既有利于提高效率,也有利于创设自由。这是我国的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了的真理。而自由平等,即个人拥有平等的自由权利,则是第一正义原则⑷,是现代社会道德秩序的根本依据和核心内容。离开了这一基点,我们既不可能建立现代市场制度,也不可能形成现代社会的道德秩序。正是因为市场制度和道德秩序、功利原则和正义原则之间存在着这种区别和联系,因而,不论是在个人身上,还是在社会现实中,既可能达到二者的恰当结合和有机统一,也可能出现二者的分离和脱节。这并不缺乏历史的证据。

  目前,我国在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一方面,市场化的进程在迅速推进,市场制度正在逐步形成,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和一定意义上,却出现了道德滑坡和秩序混乱的局面。这里,涉及到一系列理论问题。

  首先,人们的行为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为已、为人、害已、害人的不同,其行为结果也多种多样,有利已、利人、损已、损人区别。不仅如此,从行为动机到行为结果,其间存在着一个行为过程,因而其行为动机和行为结果可能有不同的结合。为已的动机是得到利已的结果,还是得到利人、损已、损人的结果,是不确定的,其他动机和结果的情况也是如此。概括起来,主要有为已利已,为已利人,为已损人,为人利人、为人损已,害已利人,害人损已。除了为已损人、害人利已和害人损已是不道德的行为以外,其他行为可以分为三类:即为已利已,为已利人和为人利人,分别代表了道德追求和道德目标的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单纯为已利已的自利行为,是最低的和起码的道德要求。有人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为已利已是不道德的。这种看法否定了自利行为的正当性及其约束,因而是不正确的。其实,为自己谋利益是人们普遍的行为方式,否定、眨低和压抑人们的自利要求,并不能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只能使其扭曲地表现出来。问题不在于人们为自己谋利益,而在于如何为自己谋利益。这里的界限是,为自己谋利益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和公共的利益。如果是,那必然是违纪违法违背道德的,这样得到的利益也就是不义之财。如果不是,那么,为自己谋利益就是正当的。“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君子爱财,人之常情;取之有道,靠的是个人的勤劳智慧和真才实学。这也符合诺齐克的获取正义原则⑸。其道德的规范功能在于防止对社会和他人的直接侵害。这样的行为理应受到他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正是人们的自利行为才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一个国家、一种制度如果不能保护人们的正当的谋利行为,那么,这个国家就是没有希望的,这种制度也肯定是会灭亡的(张曙光,1996)。

第二个层次是为已利人或利已利人的行为,这是市场交易中最广泛最一般的行为方式,也是最普遍的道德要求。因为人们的市场行为都是一种互利行为,是以自己的某种权利交换他人的另一种权利,这里体现的是自由平等的正义原则。由于市场交易并不涉及交易双方身份地位的高低贵贱和相互关系的远近亲疏,只要互利互惠,就可以达成交易。因此,为已利人也就成为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相互交往的基本行为准则,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德。

第三个层次是为人利人,无私奉献,这是最高的道德理想和道德要求。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是否采取这种道德行为,完全是个人的自由选择,只有那些视道德伦理为身家性命和最大收益,对此种道德境界完全认同的人,才可能把这种道德理想变成自己的道德实践,一般人是不可能取这种道德行为的。如果说,这种道德是圣人道德,那么,前面两种道德就是常人道德。其实,单纯的利他行为是不存在的,采取利他行为的人总是把利他作为最大的收益和满足,因而,从长远和根本来看也是自利的。

其次,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制度结构,不仅决定着人们的物质生活,而且决定了人们的精神生活和道德生活,因而,不同的社会也会有不同的与之相应的道德目标和道德追求。市场经济既不同于传统社会,也与计划经济有着本质的区别,必然会有与传统社会和计划经济不同的道德目标和道德追求,用传统社会和计划经济时代的道德追求和道德目标来判断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道德行为是不恰当的。可见,道德目标和道德追求不仅是多样的和分层次的,而且是发展和变化的。传统中国社会被称作礼仪之邦,传统道德既有很多可供借鉴的东西,也有很多明显的缺陷。前者需要重新阐发和重新解释,方能在目前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其作用,后者则表现为,一是传统道德是以“人人皆可为尧舜”为前提的;其道德追求和道德目标是为人利人,舍已取义;二是传统道德是在熟人的狭小范围内践履的,是完全依靠个人的内省和自觉实施的,因而传统道德只是一种私德。这种道德只能是少数人实行,不可能成为社会的普遍行为。计划经济时代的道德基础和道德追求与传统社会有很多相同之处,其前提假定是,人人都是一心为公的活雷锋,其道德目标是毫不利已,专门利人;为了践履这样的道德,只能否定和压抑个人的正当利益和正当工求。因此,无论是传统社会,还是计划经济社会,都是依靠外在的强制维持的,道德的实际作用很小,道德的虚化和人性的扭曲同时存在。现在中国社会正在走向市场经济,传统道德和计划经济道德的基础正在改变,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道德基础尚未完全形成和真正确立,道德的虚化和人性的伪善暴露无遗,因而,一方面出现了道德滑坡和道德危机的局面,另一方面,新的道德观念和道德意识也正在孕育。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使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尽快形成。

再次,市场关系是一种普遍化的契约关系,这种关系不仅具有双方合作和交易的契约实质,而且以人人平等和机会平等的形式上的公正为基本前提,因此,市场关系首先是一种以形式公正为特征的形式化的契约关系。这是区别于传统经济和计划经济的根本所在。虽然传统经济和计划经济也存在着实质上的契约,但是却不存在形式化的契约关系,缺乏形式公正的基础和条件。道德的基础是公正,而公正的实质是契约,公正在而道德存也(卞悟,1996)。在形式化契约关系基础上建立和运行的市场经济,其基本的道德是信用。当着人们还没有取得自由契约、自由交易的权利的时候,信用也不可能普遍化成为整个社会的道德诉求。不仅如此,市场关系就是互利关系。只有在形式化契约关系的基础上,人们才能普遍而广泛地互利合作。也只有在诚信和互利的基础上,社会才有可能进一步提出为人利他的道德诉求,有人才能真正自觉自愿地进行这种道德实践,从而达到更高的道德境界。因此,在目前的制度转型时期,与其高喊弘扬道德,不如努力争取和实现公正,即给人人以自由平等的世俗权利。

 

3,道德和政府:自律、他律和制衡

 

  在前面两节的讨论中,我们已经从不同侧面涉及到政府和道德的一些问题,本节集中讨论二者,特别是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道德和法律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二者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建立一个美好的社会,但其建立方式和运作方式又有着明显的区别。道德是一种无形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其建立和形成是一个长期积累、约定成俗、习以为常的结果,其作用之发挥主要取决于个人的自觉遵从。正如梁漱溟所说,道德是理性之事,存于个人的自觉自律(1987)。而政府及法律制度是一种有形的正式的制度安排,其建立和形成却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其实施以外力的强制为特征⑹。

  道德和法律是相通的,而且是与以权利为依据的法律相通的,也就是说,法律是以道德为基础的,而且是以权利为核心的道德为基础的。因而,合理的政治制度是建立在道德性的基础之上的,反过来,合理的政治制度也有助于道德秩序的维系。法律的建立以公正为基本原则,法律则是保护正义的有力武器。不同的道德观不仅会对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运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而且也会对社会转型时期的道德重建产生重大影响。

  如果说前面我们从个人的行为动机的角度说明了常人的道德观和贤人的道德观,那么,现在我们想从行为方式的角度讨论程序道德观和贤人道德观。

  贤人道德观是建立在人性善的假定之上的,这种道德观不仅要求人人都是“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利他主义者,而且要求人人都是自知自爱自省自律的圣贤。因而,这种道德观实际上是确立了一种最高的道德境界。中国传统的道德观是这样,计划经济时代的道德观也是如此。在这种道德观的基础上建立的政府制度,不是把政治事务看作是道德事务的一种,就是使道德服从于政治,成为达到政治统治目的的手段,其运作往往取决于统治者个人的道德权威。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伦理行为是政府的指导原则,而且政府也试图用自身的力量去改变所有人的伦理行为。由于这种道德要求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道德理想状态,只有极少数贤者可以免强践履,绝大多数人是无法实施的。不仅如此,这种道德观与政府制度本身就是相悖的。如果人人是圣贤,那么,政府就是不必要的(何包钢,1996),如果人人都能自觉自律,那么,法律也是多余的。

  程序道德观是建立在人性恶的假定之上的,即是说,在人类的本性中总是潜藏着某种作恶和不道德的基因。这种道德观不仅认为人们都是自利的,而且人人都是道德机会主义者,如无外在的约束,不可能实行真正的和完全的自觉自律。这种道德观也不是提出一个最高的道德境界,而是确立一个最低的起码的道德要求和道德目标,即人人必须遵守游戏规则和公平程序。这是每一个人都能够做而且做得到的。在这种道德观的基础上建立的政府制度,就是现代国家的民主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一方面政治和道德的界限是清楚的,政府并不关心个人的品行和道德,只关注制度和法治的有效运作,另一方面,政府以及法律制度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其作用方式不过是用一种罪恶来抑制另一种罪恶,它不可能改变人们有可能作恶的动机和本性,只能通过抑恶来扬善,改变为恶的方向,减少为恶的程度。

  目前,我国经济市场化的进程正在大步推进,而我国政治的民主化进程和道德重建事业却显得相对滞后。如果说我们提出了民主化的口号和重建道德的任务,但对于民主化的要求和重建的方向还不清楚,我们的思想和意识中还存在着与此相悖的东西,我们的很多政策和行为也在阻碍着这一过程的推进。

  首先,在整个社会的意识深处,贤人政治和好人政府的观念根深蒂固,而现实中的很多作法仍在不断制造这种神话。其实,人们在私人生活领域的行为比在公共生活领域更加诚实和道德。因为,在私人生活领域,人们的不诚实和不道德行为必然损害他人的利益,从而招致他人的反对和报复,反而对自己不利,因而易于制止,同时,在报复的威胁下,个人也易于自律。与此相反,在公共生活领域,官员们的不诚实和不道德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不仅与个人的利害隔着一层,不直接相关,而且具体到每个人身上,也只是其中的一份,个人的监督不易,也没有监督的激励,因而普遍存在着机会主义和搭便车行为。这就使得官员们的不诚实和不道德行为更容易发生和更为普遍。如果不对政治家的行为加以限制,就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因而,休谟提出的在政治制度设计中“人人都是无赖”的假定是一个既现实而又易于处理的假定,它符合形式正义和程序道德的原则,是民主意识和民主政治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建立民主政治的基本途径。据此,必须通过适当的分权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

  其次,既然人类本性中总是潜藏着某种为恶和不道德的基因,如无外在的约束,人们不可能做到真的自觉自律,因此,仅仅依靠道德教化和自省自律,是无法建立良好的道德秩序和道德社会的。要形成良好的道德秩序和建立道德社会,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对不道德者的恶行给以严厉地惩处,尽量增大作恶者为恶的机会成本,甚至使其血本无归,另一方面,对有道德的善行以巨大的激励,提高有德性者为善的预期收益,道德宣传和道德教化才能真正收到成效,也只有在多次博弈中使这种情况不断重复,深入人心,才能在全社会形成合作博弈比不合作博弈更有利的普遍预期,人们才会对那些不道德和不正当的盈利行为形成自律和自我约束,诚实、信任、善良、纯朴的社会道德和道德社会才能最后形成。可见,法律制裁(他律)和道德自律的一致和结合才是最有效的。在这里,对各种不道德的恶行进行制裁既需要法律的威慑,也需要各个利益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互动中形成的制衡。没有前者,后者难以形成;没有后者前者也是一纸空文,起不了多大作用,只有二者结合,才能形成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局面,重建道德和道德社会的工作也就走上了正确的轨道。

  再次,道德是一种非常个人化的实践,而法治关注的又是非个人的和一般化的社会关系(苏力,1996),政府在道德建设中的作用既非常重要,又相当有限。政府作用的方式和范围也值得很好讨论和研究。目前,在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条件下,由于受传统思维定式的影响和限制,政府以道德建设为已任,试图在道德建设中起主导作用。但是,与此同时,一方面对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和道德诉求不甚了了,仍然把传统社会和计划经济时代的道德诉求作为重建道德的目标,极力倡导一心为公,无私奉献,毫不利已,专门利人,另一方面对自己在道德建设中的作用和作用方式也不大清楚,以为通过广泛的道德宣传和道德说教,普遍推行承诺制,搞一些文明窗口之类的方式,就可以建立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因而不免南辕北辙,事与愿违。须知,只有个人才是道德的主体,只有个人的自由意志才能作出道德判断,也只有在适当的社会氛围中,个人才能将自己的道德判断付诸实践。政府与其替代个人作出道德判断和价值判断,不如努力创造适当的社会氛围和制度条件,与其直接倡导和从事道德建设,不如下大力量建立和健全法制。这不仅是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管辖的范围越来越大,道德作用的领域不断缩小,而且是由于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并不是政府设计和创造的,而是人们在追求自己利益的互动和博弈中形成的,政府也只是参与博弈的一方。只要政府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对个人正当的自利行为加以支持和保护,对不正当的逐利行为给以彻底否定和严厉打击,就能够有效地促进道德秩序的形成。

 

注释:

⑴,权利原则是一个历史原则,是因为它只关心来路是否正当,因而是一个尊重过去和尊重现实的原则。同时它又是一个非模式化的历史原则,因为,按道德价值分配的原则和按社会贡献分配的原则也是一种历史原则,这种原则就是按照某一个确定的方面、某一个确定的标准或者几个方面的平衡总额来衡量和分配,因而是一种模式化的历史原则,而权利原则没有任何标准,不确定任何方面作为分配的尺度,一切任其自然,即它允许任何人采取任何他乐意的方式进行转让和交换。参见,诺齐克,1974: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⑵,邓正来在解读哈耶克的自发秩序原则时明确指出,哈耶克的理论框架有三个基本概念,即自由、一般性规则和竞争。三者的关系是,自由是自发社会秩序存在的必要条件,而一般性规则则是自由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而竞争的作用也有赖于合适的法律制度的存在。参见邓正来,《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自由秩序原理〉代译序》。

⑶,孟子说,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

⑷,,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确立了两个基本的正认原则,即第一正认原则和差别原则。前者是指个人基本自由优先和基本权利平等,后者是指机会均等和改善少数境况最差者的地位。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⑸,齐诺克把正认原则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获取的正义原则,即任何人都必须通过自己的能力和劳动来获得财产,二是转让的正义原则,即任何财产的转让和分配都必须立足于个人的自愿,而不得以任何方式侵损他人的财产,三是矫正的正义原则,即以正义的方式矫正分配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侵损个人权利的行为和后果。参见诺齐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⑹,盛庆来认为,道德和法律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使社会更美好更适于人生活,但道德和法律处理冲突的方式不同,道德是软性的,对于好的行为予以赞尝和对于坏的行为予以谴责,而法律则为硬性的,一般不管好的行为,而只对坏的行为予以制裁。参见《从西方道德哲学谈天理、国法和人情》,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6年冬季号,总第17期。

 

参考文献:

⑴,诺齐克,1974: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⑵,Hayek,1960: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London and Chicago.

⑶,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⑷,邓正来,1997: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自由秩序原理》代译序(打印稿)。

⑸,青木昌彦等,1996:用市场增进论的观点诠释政府的作用,《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6年第5、6期。

⑹,梁治平,1996:市场·社会·国家,载刘军宁等编,《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

⑺,顾昕,1995:以社会制约权力--托克维尔、达尔的理论与公民社会,载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

⑻,卞悟,1996:公正为道德之基--四论公正至上,《东方》,1996年第5期。

⑼,盛庆来,1996:从西方道德哲学谈天理、国法和人情,《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6年冬季号,总第17期。

⑽,梁漱溟,1949: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

⑾,何包钢,1993:可能的世界和现实的世界--解释休谟政治哲学的一个原理,译载刘军宁等编,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

⑿,张曙光,1996:知假买假索赔赚钱合天理顺人心,收入《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四川文艺出版社,1996。

⒀,苏力,1996:把道德放在社会生活的合适位置,《东方》,199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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